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俊杰,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丁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律师、瞿俊杰律师,被告华山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山医院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263.03元,其中,医疗费3,293.0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89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1,250元(4,500元/月*2.5个月)、误工费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5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5,5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陪同其女儿前往华山医院看病,下午15时左右,原告站在医院皮肤科急症室门口,被告员工推着推车从原告右脚压过,当时原告感觉右脚脚趾极度痛疼,被压的部位立即肿胀;被告员工却未对原告作任何救治处理,并当即要离开,原告女儿无奈报警处理。民警联系被告负责人协商解决,无果,之后被告一直推诿和消极处理。后经诊断,原告伤情被确诊为右脚小趾骨折,致使原告长时间无法正常生活,家人也因照顾原告无法正常工作。2016年4月19日,原告乘坐隧道八线换乘48路公交车到华山医院看病,换乘车下车过程中,因右足小趾受伤不受力,双膝摔倒在地,导致膝盖受伤,并引发双膝病变,原告为治疗双膝支付医疗费等。原告受伤期间,多次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并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与被告协商医患纠纷,但因赔偿数额有一定差距,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信访,然被告于同年9月18日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山医院辩称,原告在华山医院右脚趾受伤属实,予以认可。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受伤,系原告自己摔倒,与被告无关,治疗双膝的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第一次受伤医疗费认可2,165元,认可第一次鉴定费;不认可第二次受伤后的交通费;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原告通过人身保险合同理赔1,851.11元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虽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愿意以补偿的形式分担原告10%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门就诊记录册、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市卫计委员会信访答复、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被告信访答复、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出租车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合同、发票及汇款凭证等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圆明食苑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姐姐吴培君每月收入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海市黄浦区圆明食苑的经营者吴培倩系原告姐姐,考虑到经营者与原告关系密切,故对收入证明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5日下午15时,原告陪同女儿在华山医院皮肤科急诊门口看病,被告工作人员推车时不慎压伤原告右脚小趾,原告当场报警要求处理,但双方协商未果。当天原告在华山医院就诊,就诊记录记载右足小趾外伤,经放射学诊断为右足舟骨永存骨骺可能大;同年4月19日,原告赴华山医院继续治疗,在换乘公交车过程中,原告双膝摔倒在地受伤;到达华山医院后,经查,原告右足小趾稍肿;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27.6元。同年4月21日至6月23日,原告就其右足小趾伤情及双膝关节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针对原告右足进行影像(放射科)诊断:1、右足小趾中节趾骨骨皮质欠光整,2、右足退变,骨质疏松;针对原告左膝、右膝进行影像(放射科)诊断为双膝关节退变,医生根据体查及拍片诊断原告右足骨折,并进行石膏固定术,5月25日,原告门诊复诊,拆除石膏;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566.46元。此后,原告又陆续至上海市黄浦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039.25元。
2018年4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右足小趾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故受伤,损伤当天病史记载“右足小趾稍肿”,伤后19天放射学诊断报告诊断“右足小趾中节趾骨骨皮质欠光整”,并行石膏固定。该鉴定机构阅看其影像学资料见右足无动态影像学改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相关条款之规定,其右足损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根据其损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其本次损伤后休息60天,营养费15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就其医疗费用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获赔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851.11元。
又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在2016年4月19日摔伤后致使双膝关节改变与右足小趾伤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对前述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前述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析认为,根据临床病史及送检材料记载,吴某某2016年4月5日并无双膝外伤史,2016年4月19日可存在双膝外伤史(如摔倒受伤),但外力作用轻微,不排除双膝软组织损伤可能。该鉴定机构详阅吴某某2016年4月25日双膝X线片显示,其双侧膝关节轻度退行性改变且诸组成骨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和关节脱位征象;吴某某2018年5月3日右膝MRI片显示其右膝关节存在轻度退行性改变和前交叉韧带变性;2018年8月28日该鉴定机构复查双膝X线片显示其双侧膝关节轻度退行性改变,较前无明显动态变化。综上分析,该鉴定机构认为,吴某某双膝退行性改变(包括右膝前交叉韧带变性)等系其自身既往存在的病变,与2016年4月5日和2016年4月19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不足。故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双膝因故受伤,其双膝退行性改变(包括右膝前交叉韧带变性)等系其自身既往存在病变,与2016年4月5日和2016年4月19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其双侧膝关节病变不宜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亦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承担责任需符合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人存在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华山医院对原告右足小趾骨折的侵权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是否由被告造成?原告认为其双膝退行性改变系因右足小趾不受力导致摔倒,进而致使双膝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治疗双膝退行性改变等费用,应符合上述侵权构成要件,但实际上并不符合,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当庭陈述其双膝关节受损是在换乘公交车过程中自行摔倒造成,被告未对原告双膝实施不法侵害,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双膝退行性改变系其自身既往存在病变,与2016年4月5日右足小趾受伤和2016年4月19日自行摔倒的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治疗双膝关节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右足小趾伤情产生损失及费用,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293.03元,被告认为扣除治疗双膝关节的医疗费及统筹附加支付部分,认可医疗费2,16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金支付及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并扣除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双膝关节的费用957.36元,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975.95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1,851.11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获部分赔偿乃是基于原告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而享有的保险权利,是特定的保险合同利益,应由原告享有,不应当成为侵权人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定,确认医疗费1,975.95元。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结论确认的营养期15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营养费6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250元(4,500元/月*2.5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原告姐姐吴培君照顾原告,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圆明食苑出具的吴培君每月工资4,500元收入证明,被告对护理费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缴税凭证等,且上海市黄浦区圆明食苑经营者系原告姐姐,收入证明真实性难以核实;另外,原告主张护理期2.5个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60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1元。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大部分票据在2018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及诊断报告的日期,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
五、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89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530元。被告仅认可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第二次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鉴定与被告侵权有关,且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原告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与被告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1,950元。
八、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双膝退行性改变与原告右足小趾伤情及2016年4月19日的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系其自身既往病变所致,但原告仍然执意诉讼,并坚持诉请,故原告亦应承担部分律师费,本院根据司法实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
综上所述,因被告华山医院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右足小趾骨折,被告华山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山医院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975.9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68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464.95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6,464.95元;
二、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58元,减半收取318.29元,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为安
书记员:孙亦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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