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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即依法对被告蔡建国(案外人施燕)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本案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同年9月11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000元(共3笔,分别从借款次日计算到2017年7月31日,利率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黄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承诺工程款下来后即刻归还原告。原告考虑到被告有工程项目且系黄某某的朋友,黄某某亦愿意作担保,故分数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700,000元。2017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借款利息均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起算,之前的借款利息均自愿放弃。
  被告蔡建国未应诉、答辩。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以及交付借款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据以证明2017年7月3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在其同意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就答应借款,当天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45,000元,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55,000元给被告,合计借款400,000元;4、原告吴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钱款中有400,000元是用于支付被告与案外人应某某之间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其中200,000元是应某某实际收取的利息,另200,000元是原告得到的好处费;5、抵押权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案外人应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6、证人应某某的证言,据以证明经原告介绍,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30,000元/月,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5月期间共支付了8个月借款利息,合计240,000元,上述利息不是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均是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其或其指定银行账户的方式代为支付,同时其也按照5,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好处费。同时,证人应某某还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蔡建国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被告蔡建国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共计831,500元;同时,除涉案借款外,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30,000元。
  原告对证人黄某某、应某某的证言以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蔡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黄某某和应某某的证言、应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建国经案外人黄某某介绍认识。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物需要向出借人吴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1、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起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若不按时返还借款,加倍罚息(借款利息的2倍)。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5、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履行以上四项内容”。案外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另注明:“县支行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9月,被告在该借条上又注明:“以还贰拾万元整本金,还欠壹拾万元整”。
  2016年11月16日,被告又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物需要向出借人吴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该借条上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约定均与2016年7月14日借条的约定内容一致。案外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5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另注明:“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
  2017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吴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1日。一、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付。二、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计付。三、在催讨本息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包括法律服务代理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被告在该借条上另注明:“全部拿现金伍万元整(50,000)”。
  2017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吴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一、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付。二、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计付。三、在催讨本息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包括法律服务代理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四、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案外人黄某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55,000元。被告亦在该借条上另注明:“其中贰拾伍万伍仟元银行转账,壹拾肆万伍仟元现金。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
  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被告蔡建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合计83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3日转给原告30,000元;2、2016年9月15日转给原告25,000元;3、2016年9月17日转给原告5,000元;4、2016年9月27日转给原告313,000元;5、2016年10月27日转给原告50,000元;6、2016年11月15日转给原告10,000元;7、2016年11月27日转给原告50,000元;8、2016年12月15日转给原告25,000元;9、2016年12月27日转给原告50,000元;10、2017年1月16日转给原告25,000元;11、2017年2月4日转给原告50,500元;12、2017年2月17日转给原告20,000元;13、2017年3月22日转给原告40,000元;14、2017年5月17日转给原告25,000元;15、2017年6月5日转给原告50,000元;16、2017年6月9日转给原告19,000元;17、2017年7月6日转给原告44,000元。此外,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转账至被告蔡建国银行账户30,000元。
  再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蔡建国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应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物需要向出借人应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元正,小写:1,450,000”。同日,应某某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450,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与应某某就上述借款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借款后,被告蔡建国将该笔借款的相应利息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再由原告代为支付给应某某。审理中,应某某当庭表示其与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确认已经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底期间计8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240,000元,同时其亦按照5,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好处费合计40,000元,即原告实际代为转账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蔡建国按照月息3%标准(包含应某某支付原告的好处费)向应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在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钱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也是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好处费,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支付的好处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意将该笔好处费在本案中予以抵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涉案借款本金问题。第一,对于被告蔡建国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被告蔡建国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节,根据被告在拿到每笔借款后在均该借条上注明收款方式的交易习惯,同时本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且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第三,对于被告蔡建国于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同时结合被告拿到借款后在借条上注明收款方式的交易习惯及被告的抗辩情况,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总金额为900,000元。
  其次,关于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第一,关于被告通过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应某某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应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与应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笔借款的利息亦是通过原告代为支付给应某某。现应某某当庭表示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确认已收到借款利息合计240,000元,同时其亦向原告支付好处费合计40,000元,故原告提出该笔240,000元钱款与涉案借款无关,应从被告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的钱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陈述被告按照月息2%标准另行支付其该笔借款的好处费200,000元一节,因该笔好处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从被告转账至原告的钱款金额中扣除。现原告当庭自愿同意将该笔好处费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借款本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第二,对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归还钱款的性质,原告提出其与被告除涉案借款外,在2016年7月14日之前亦发生过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45,000元、45,000元,合计130,000元,故2016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的部分还款系用于归还该三笔合计13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亦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但该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转账给被告30,000元,该笔款项的还款应从被告转账至原告的钱款金额中扣除。第三,对于2016年7月14日借款300,000元和2016年11月16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均在两份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9%(即年利率4.75%×4倍)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当庭表示被告已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7月底,但因双方之间对借期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已经支付的利息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超出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蔡建国在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已支付原告钱款合计653,500元,从中扣除被告应归还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另转账给被告30,000元的还款以及该期间被告支付给应某某的利息120,000元,经核算,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蔡建国已经全额清偿原告2016年7月14日(借款3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借款150,000元)两笔借款的本金及按照年利率19%计算的借款利息,并超额支付原告共计40,675元。第四,对于归还2017年3月4日借款50,000元一节,因被告前述已超额还款40,675元,故抵扣后该次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325元。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根据实际借款本金9,325元,按照月息3%标准计算,经核算,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40,000元,在扣除被告支付给应某某的借款利息30,000元后,被告亦已全额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超额支付原告507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转账给原告25,000元、同年6月5日转账给原告50,000元、同年6月9日转账给原告19,000元、同年7月6日转账给原告44,000元,合计138,000元,扣除该期间被告支付给应某某的借款利息90,000元,经核算,截至2017年7月6日被告蔡建国已超额支付原告共计48,507元。因此,被告虽于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扣除前述借款中超额支付原告的还款金额48,507元,经核算,被告该次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351,493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余借款本金351,493元未归还。现原告还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催讨本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现原告吴某某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须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20,000元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蔡建国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蔡建国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51,493元;
  二、被告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51,493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以351,493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费20,000元;
  四、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753元、被告蔡建国负担5,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菲菲

书记员:高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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