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市尚某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方绪福,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龙牛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2013年12月30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1分。
被告育龙牛业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无书面约定,原告虽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1分,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1分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无书面约定,原告虽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1分,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1分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尚某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4?300元。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宋世田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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