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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申请认定冯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吴某某系被申请人冯某某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美珍,系被申请人冯某某母亲。

申请人吴某某申请认定冯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某某称,被申请人冯某某于2016年7月17日不慎高空坠落,现在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院诊断:1、植物生存状态;2、特重型颅脑外伤(1)脑干挫伤(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肺部感染(4)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被申请人冯某某现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冯某某的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冯某某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美珍辩称,吴某某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法院宣告冯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监利县网市镇。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冯某某在务工中不慎从高空坠地受伤,经送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海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特重型颅脑外伤;肺部感染。2017年2月13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11号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某某特重型颅脑外伤致持续植物状态。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美珍同意宣告冯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冯某某因伤经司法鉴定现呈“持续植物状态”,鉴于被申请人冯某某现无自主参与民事活动的能力,符合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申请人吴某某的该项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照准。申请人吴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冯某某的配偶,自愿担任被申请人冯某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中不存在需本院指定监护人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指定监护人的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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