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国龙与房平常、关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国龙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房平常
关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国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平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农民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干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龙诉被告房平常、关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伯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平常、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龙诉称,原告乘坐被告房平常驾驶的其自有的黑M07C29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30日7时30分许行驶至鸡讷公路558公里加560米处与被告关某某驾驶的其自有的黑M20A3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过海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房平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救治,海伦市人民医院因原告伤情严重建议到哈医大急救,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为:“车祸多发伤、颈椎骨折、四肢不全瘫、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住院10天,因原告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回家休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关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4473.77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额度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房平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保险车辆黑M20A3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
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保险公司对符合法律依据和符合保险合同依据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房平常驾驶车辆与被告关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吴国龙及双方车内人员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房平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房平常应负事故的70%责任,被告关某某负事故的30%责任为宜。
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房平常、关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17647.01元(含再行医疗费15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8天X100.00元);3、护理费15000.00元(30天X100.00元X2人+90天X100.00元);4、误工费22646.67元(158天X4300.00元/月);5、残疾赔偿金59520.00元[残疾赔偿金46599.00元(11095.00元x20年x21%)+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1.00元(父亲吴健全,8391.00元x5年÷6人x21%+子女吴X乙,8391.00元x5年÷2人x21%+子女吴XX,8391.00元x8年÷2人x21%)];6、交通费1720.00元;7、鉴定费27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225033.68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衣物等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主张,因鉴定费是伤者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而拒赔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龙116586.67元,其中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0658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房平常赔偿原告吴国龙75913.00元(108447.01X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吴国龙32534.00元(108447.01X3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7.1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国龙负担9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198.00元,由被告房平常负担780.0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3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房平常驾驶车辆与被告关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吴国龙及双方车内人员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房平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房平常应负事故的70%责任,被告关某某负事故的30%责任为宜。
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房平常、关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17647.01元(含再行医疗费15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8天X100.00元);3、护理费15000.00元(30天X100.00元X2人+90天X100.00元);4、误工费22646.67元(158天X4300.00元/月);5、残疾赔偿金59520.00元[残疾赔偿金46599.00元(11095.00元x20年x21%)+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1.00元(父亲吴健全,8391.00元x5年÷6人x21%+子女吴X乙,8391.00元x5年÷2人x21%+子女吴XX,8391.00元x8年÷2人x21%)];6、交通费1720.00元;7、鉴定费27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225033.68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衣物等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主张,因鉴定费是伤者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而拒赔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龙116586.67元,其中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0658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房平常赔偿原告吴国龙75913.00元(108447.01X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吴国龙32534.00元(108447.01X3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7.1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国龙负担9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198.00元,由被告房平常负担780.0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334.00元。

审判长:纪伯伦

书记员:王杨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