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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际与吴国强、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孟丈子村40023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会良,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辉,农民。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际,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国强、朱某某、朱会良、朱利、吴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吴国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际系被告吴国强的叔伯哥;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吴国强的妻子,被告吴国辉系被告吴国强的亲弟弟,被告朱会良系被告吴国强的岳父,被告朱利系被告吴国强的小舅子(被告朱某某的亲弟弟)。
原告吴国际自2010年开始在内蒙古从事相关的楼房外装修劳务工程。2012年,原告吴国际承揽了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外装饰劳务工程,并于2012年6月15日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国强。在被告吴国强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吴国际与被告吴国强进行结算,被告吴国强总计欠原告吴国际相关款项合计718000元,为还款方便,被告吴国强于2014年1月28日分三笔给原告打下三张欠条,分别为:第一笔14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第二笔38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第三笔18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同时备注: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如吴国强不维修,2015年12月12日还吴国际187000元。当时打欠条的在场人有被告朱某某、朱会良、朱利、吴国辉及案外人阚某、阚文新三张欠条均由阚某起草,由被告吴国强、朱某某、朱会良、朱利、吴国辉亲笔签名,并均在署名后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
庭审中,被告吴国强对第三笔欠款中工程的后续质量是由原告吴国际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的事实认可。
在第一、二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吴国际向被告吴国强催要欠款时,被告吴国强表示不欠原告吴国际任何欠款,在庭审中,被告吴国强亦辩称不欠原告吴国际任何欠款,上述三笔欠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张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国际与被告吴国强基于楼房外装修劳务转包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国强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欠款,三笔欠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张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一笔欠款148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第二笔欠款383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均已过还款日期,因被告吴国强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国强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笔欠款187000元,原告吴国际与被告吴国强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但在原告向被告吴国强索要前两笔到期欠款的过程中,被告吴国强不认可欠原告任何欠款,并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吴国强亦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国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2015年12月12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吴国强承担还款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未能证明被告吴国强在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上述三笔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强、朱某某共同偿还上述三笔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吴国际未在上述前两笔欠款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某某、朱会良、朱利、吴国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朱会良、朱利、吴国辉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要求朱会良、朱利、吴国辉对前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笔债务,被告朱会良、朱利、吴国辉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际欠款人民币718000元(148000元+383000元+187000元),被告朱会良、朱利、吴国辉对其中的187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国际承揽了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外装饰劳务工程,后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吴国强,在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吴国际与上诉人吴国强进行结算,上诉人吴国强分三笔给被上诉人吴国际打下三张欠付工程款合计718000元的欠条。由于上诉人吴国强与被上诉人吴国际对转包工程均认可,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吴国际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已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其与上诉人吴国强因转包劳务工程,工程结算后上诉人吴国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180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吴国强亦承认三张合计718000元的工程款欠条由其本人出具,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吴国强为夫妻关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吴国强、朱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吴国际工程欠款718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朱会良、朱利、吴国辉应否承担第三笔187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对该项论述亦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吴国强、朱某某、朱会良、朱利、吴国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上诉人吴国强、朱某某、朱会良、朱利、吴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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