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连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佟某某
原告吴国连,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住香河县。
原告吴国连与被告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连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某某偿还原告吴国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某某偿还原告吴国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审判长:李百军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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