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国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99号。
负责人李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国荣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荣委托代理人刘桂,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骑两轮摩托车行至陆城城河××××段,发生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车刮擦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宜都市第一医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基本康复后经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7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医疗费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9845.28元,出院后检查费用736元。经查,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有效期内。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垫付了医疗等费用43721.2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是否过高;2、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扣减。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根据法医司法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以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中赔偿,并无不妥,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宜都支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吴国荣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被告张某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付财产损失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国荣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项下:1、医药费30581.28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4158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0天=25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小计45881.28元;二、伤残金赔偿项下:1、护理费7440元+32677元/365天×8天=8516元;2、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2%=70526.4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5年×12%÷3=2187.60元;5、误工费4275元÷30天×(151天+30天)=25792.50元;6、交通费300元,小计110322.50元;三、法医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5820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赔付。被告张某所垫付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费用中扣除,由被告平安财险宜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国荣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8203.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给付原告吴国荣114482.50元,给付被告张某4372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国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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