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国芳,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红,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吴国芳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红、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5万元,以及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租赁被告金盛二期的商铺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25万元摊位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款项后的收条。但至今被告的商场未开业,原告也为拿到被告提供的摊位。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相应的钱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但截至目的,没有出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所交款项的请求。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所交款项是为了承租商铺,双方没有对退款进行约定,没有对退款利息约定,原告所交款项亦非民间借贷,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国芳为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金盛二期的商铺,分三次向被告支付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17日的三张收据,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
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商铺所在的市场仍在建造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签购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内商铺用于开展经营活动向被告支付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二期定金。双方虽未能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上述行为可认定,双方间存在一个事实上的预约租赁合同关系。
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而言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缔结本约,其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定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提供的经营商铺已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租赁定金,而被告对原告承租摊位的具体计租日、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以及摊位的准确面积等主要内容均未确定,且涉案摊位的建设时间目前已超出正常情况下涉案房屋竣工或市场开业后的合理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定金已逾2年,而被告要向原告提供的商铺摊位,被告辩称至今仍在建设过程中且仍无法确定具体交付的时间。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定金的具体性质及担保功能,且双方亦未对上述定金的返还作出过任何约定,最终确定由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亦是通过诉讼解决了该项争议。原、被告之间的本意是欲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提供租赁物给原告进行经营使用,且原、被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确定钱款返还时间亦未约定若届时未按期返还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国芳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国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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