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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红与付满、王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国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付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告:王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告:金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原告吴国红与被告付满、王凌某、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被告付满、金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满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0‰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凌某、金静对被告付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付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2015年5月13日归还,双方约定月息40‰,被告王凌某、金静作为被告付满的担保人。履行中,利息按月息三分,被告利息付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付满2015年5月13日还本金5万元、同年6月2日还本金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付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国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40‰,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被告王凌某、金静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还本金5万元、同年6月2日还本金2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4月12日。剩余3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付满出具的借据,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满向原告吴国红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付满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凌某、金静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国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被告王凌某、金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满、王凌某、金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杜 莉

书记员:付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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