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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国涛,男,回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猛,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
委托代理人胡振江,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国涛与被告李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涛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李猛,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02时许,孟宪存醉酒后驾驶冀JKE611号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浮阳大道嘉年华门前路段时,与顺向停至路边的李猛驾驶的冀JZ2273号轿车(载着王金龙、于翠红、宋明明、于莎莎)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孟宪存、王金龙、于翠红、宋明明、于莎莎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宪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冀JKE611号车辆车损16050元;公估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50元。
又查明,冀JKE61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猛。

本院认为,被告李猛驾驶冀JZ2273号车辆与孟宪存驾驶的冀JKE61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孟宪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猛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猛驾驶的冀JZ2273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吴国涛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国涛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6050元(18050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李猛承担30%,即4815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将2000元赔偿给了被告李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李猛的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可向被告李猛主张权利,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猛赔偿原告损失48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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