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永
姜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巴海龙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吴国永,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西瓦尔图镇。
委托代理人姜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巴海龙,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吴国永与被告李某某、巴海龙、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永及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李某某、巴海龙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争议的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被告李某某、巴海龙有异议,主张是否租赁烘干塔与李某某、巴海龙无关,合同中没有体现干玉米与湿玉米的存在,签订合同时还没生产,不存在干玉米。
李某某主张自己租烘干塔时还没有干玉米,其他没有异议。
2.证据2,被告李某某、巴海龙有异议,主张对协议书的来历无法确认,二人起诉李某某时,从送达起诉书到开庭审理期间,李某某没有出示这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上表示双方各执一份,说明李某某应该有一份,协议书是在案件执行阶段出现的,协议的真伪无法确认。协议中约定15天拉完,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拉,违反起码的交易常识。协议的时间不明确,合同书下方没有时间,只有有效时间,合同什么时间签订的不清楚。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3.证据3,被告李某某、巴海龙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某主张自己不清楚。
4.证据4:
(1)证人汪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吴国永是朋友关系,粮食是吴国永的。2014年12月3日下午,吴国永和李某某签订的粮食协议,汪某在场,汪某知道粮食是吴国永收的,吴国永拉的,其他过程不清楚。
(2)证人刘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吴国永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下午李某某和吴国永做的协议,当时是吴国永向李某某要潮粮钱,李某某没有钱用干粮顶潮粮钱,因为潮粮是吴国永收的,当时证人在场,其他内容不知道。
被告李某某、巴海龙有异义,主张证人整个事件全貌说不清楚,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主张证人确实在场。
5.证据5,被告李某某、巴海龙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原告与李某某签订协议李某某、巴海龙不知道。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6.证据6,被告李某某、巴海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巴海龙是错误的行使权力。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7.证据7,被告李某某、巴海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无关。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8.证据8,被告李某某、巴海龙有异议,主张原告该主张不成立。
被告李某某有异议,主张借款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不应该给,李某某都同意给吴国永粮食了。
9.证据9,被告李某某、巴海龙有异议,主张原告雇不雇人、看什么,与李某某、巴海龙无关。
被告李某某有异议,不同意给付人工费,主张李某某父亲给看粮食呢,张云生也在看。
二.对被告李某某、巴海龙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证明不了李某某、巴海龙与李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有关。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2.证据2,原告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法院正常工作录制的,证明的是法院工作的工作程序,证明不了被告李某某、巴海龙想证明的问题,文书送达属于留置送达,被送达人是李永胜签字,所反映的问题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李某某有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不了李某某、巴海龙想证明的问题。
3.证据3,原告有异议,主张属于私自录制,是无效的,通话内容与原告无关。白条由李某某本人签字也与原告和李某某签订的拉粮协议相符合。
被告李某某称事情属实,但李某某不知道被录音。对白条李某某没有异议,主张是李某某等人找自己要钱,没有办法写的这个条,李某某以为吴国永把粮食拉完以后李某某再进粮食给李某某等人。
4.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证明不了被查封的粮食不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5.证据5,原告有异议,主张证明不了李某某、巴海龙想证明的问题。
被告李某某主张吴国永拉粮食那天是休息日,李某某父亲给办案人打电话,让报派出所。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主张对干玉米有所有权,并提供证据1-7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将烘干塔以26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李某某、为李某某收购湿玉米并每吨收取20元好处费,因李某某不能及时给付吴国永1039吨湿玉款1530322元,二人又协商李某某用780.77吨干玉米顶此款,并约定在15天内运走,运走每车粮必须给打拉粮条。该协议书内容已明确每拉一车粮吴国永必须给李某某打条,即拉粮条是交付的标志,在履行期限内没有交付前的干玉米的所有权仍在李某某名下,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干玉米的所有权人仍为李某某。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吴国永与李某某签订烘干塔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1日,租金为26万元。双方口头协商,吴国永为李某某收购湿玉米,李某某按正常收购价给付吴国永玉米款并每吨给吴国永20元好处费。后吴国永为李某某收购湿玉米1039.3吨,并收取每吨20元的好处费。后因李某某未能给付吴国永1039.3吨湿玉米款1530322元,2014年12月4日二人协议李某某用780.77吨干玉米顶欠吴国永的湿玉米款,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粮食在15天内运走。
2014年12月11日李某某、巴海龙因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向依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李某某的干玉米300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西瓦尔图镇双龙堡烘干塔)予以扣押。2014年12月12日依安县人民法院下发(2015)依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李某某的干玉米300吨。2014年12月22日,依安县人民法院下发(2015)依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给付李某某、巴海龙玉米款49万元。2015年1月22日,吴国永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28日依安县人民法院下发(2015)依法执字异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国永的异议,后吴国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吴国永将烘干塔租赁给李某某、为李某某收购湿玉米并每吨收取20元好处费的事实清楚,吴国永将湿玉米交付给李某某时所有权已归李某某,后因李某某未能给付吴国永湿玉米款双方又达成协议,李某某用干玉米顶抵湿玉米款,协议书内容已明确每拉一车粮吴国永必须给李某某打条,即拉粮条是交付的标志,在履行期限内没有交付前的干玉米的所有权仍在李某某名下,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干玉米的所有权人仍为李某某,故吴国永以该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国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吴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吴国永将烘干塔租赁给李某某、为李某某收购湿玉米并每吨收取20元好处费的事实清楚,吴国永将湿玉米交付给李某某时所有权已归李某某,后因李某某未能给付吴国永湿玉米款双方又达成协议,李某某用干玉米顶抵湿玉米款,协议书内容已明确每拉一车粮吴国永必须给李某某打条,即拉粮条是交付的标志,在履行期限内没有交付前的干玉米的所有权仍在李某某名下,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干玉米的所有权人仍为李某某,故吴国永以该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国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吴国永负担。
审判长:徐冬华
审判员:韩凤波
审判员:李喆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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