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民
司文玉(汤某沟镇法律服务所)
汪淑华(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
隆化县汤某沟镇大沈某某村民委员会
韩春江
张某某
原告吴国民,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司文玉,汤某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7。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某。
被告隆化县汤某沟镇大沈某某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庞玉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春江,村书记。
被告张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吴国民与被告朱某某、张某、隆化县汤某沟镇大沈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沈某某委会)、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国民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对被告朱某某、张某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3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吴国民的申请,于2013年3月15日追加隆化县汤某沟镇大沈某某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隆化县汤某沟镇大沈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玉、汪淑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隆化县汤某沟镇大沈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沟镇大沈某某民委员会将水泥路修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张某某;被告张某、张某某购买原告的砂石料修筑水泥路,在被告大沈某某委会与被告朱某某之间,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砂石料款并支付利息,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建筑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支付砂石料款的义务人是被告张某、张某某。被告大沈某某委会承诺在拨付工程款时为原告扣留砂石料款,村委会的承诺应视为对给付原告砂石料款的行为保证担保。被告大沈某某委会未履行保证人义务,造成原告砂石料款未能及时取得,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在买卖砂石料时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以及拖欠砂石料款应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被告张某在与原告结算砂石料款后,应即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砂石料用在朱某某承包修筑的被告大沈某某委会的水泥路上,应由被告朱某某支付砂石料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由张某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最终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亦是被告张某,原告明知合同履行主体为张某,仍向朱某某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是为被告朱某某担任工长,朱某某与张某、张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是虚假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张某、张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大沈某某委会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在被告张某、张某某尚欠原告的75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沈某某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张某某追偿,亦可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朱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化县汤某沟镇大沈某某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砂石料款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国民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给付义务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隆化县汤某沟镇大沈某某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沟镇大沈某某民委员会将水泥路修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张某某;被告张某、张某某购买原告的砂石料修筑水泥路,在被告大沈某某委会与被告朱某某之间,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砂石料款并支付利息,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建筑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支付砂石料款的义务人是被告张某、张某某。被告大沈某某委会承诺在拨付工程款时为原告扣留砂石料款,村委会的承诺应视为对给付原告砂石料款的行为保证担保。被告大沈某某委会未履行保证人义务,造成原告砂石料款未能及时取得,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在买卖砂石料时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以及拖欠砂石料款应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被告张某在与原告结算砂石料款后,应即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砂石料用在朱某某承包修筑的被告大沈某某委会的水泥路上,应由被告朱某某支付砂石料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由张某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最终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亦是被告张某,原告明知合同履行主体为张某,仍向朱某某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是为被告朱某某担任工长,朱某某与张某、张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是虚假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张某、张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大沈某某委会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在被告张某、张某某尚欠原告的75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沈某某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张某某追偿,亦可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朱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化县汤某沟镇大沈某某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砂石料款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国民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给付义务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隆化县汤某沟镇大沈某某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杨德礼
审判员:黄德平
审判员:赵珊珊
书记员:鲁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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