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国民、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国民
王某某
苏永梅(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枣强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永梅,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国民因与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国民、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国民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6日,债务人孙文秋(王某某的朋友)向原告吴国民借款75200元,当场写下借条一份,承诺四个月后归还,并每月偿还相应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
但在过去12个月里,债务人孙文秋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大概在2014年12月份左右,债务人失踪,找不到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王某某协商均无果。
后借条到期,依然联系不到债务人孙文秋,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其所担保款项。
后被告7月31日还款20000元整,原告因与债务人素不相识,但在被告积极促成下借款给债务人。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55200元及利息16300元。
王某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孙文秋和吴国民并非素不相识,他们二人之间的关系比被告与孙文秋和原告的关系要近的多。
事实是孙文秋与原告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在债务人孙文秋向原告的借款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当时二人声称借的八万元由孙文秋偿还,其偿还不了的情况下用借款额五倍的资产做抵押交于吴国民,被告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孙文秋与原告到被告单位因借款担保一事迟迟不离开,孙文秋与原告又向被告承诺即有五倍资产做为担保又让孙文秋向被告出具八万元的借据一份,骗取被告在借款条中的担保栏签字。
而在2014年12月份,原告告知给被告孙文秋失踪找不到,找被告协商。
原告多次无理取闹,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给了原告25000元而非诉称中的20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孙文秋的下落及家庭情况原告心知肚明,被告却毫无知情,因此原告与孙文秋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在借款条上担保一栏处签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付款25000元,并保留追究原告与孙文秋恶意诈骗被告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借款人孙文秋虽在借据中写明用五倍资产担保,但未列明担保物具体名称,属约定不明,本院对物的保证不予认定。
原、被告也未约定为何种保证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担保是在欺诈、胁迫下签订的并要求原告返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辩称已还款25000元,但原告自认还款20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被告实际还款20000元。
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捌万元,而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显示,原告向孙文秋仅转款376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37600元;且被告已经履行了20000元的担保还款责任,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7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国民借款本金17600元;二、驳回原告吴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国民负担674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120元,反诉费2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判决后,吴国民与王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国民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改判王某某给付吴国民借款55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6300元;二、由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借款人孙文秋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对孙文秋的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吴国民仅起诉王某某是因为借款人孙文秋已经下落不明,而不是与其恶意串通,且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王某某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已付给被上诉人吴国民的25000元返还给王某某,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吴国民负担。
理由为: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国民所诉借款数额不明确,起诉书中数额为75200元,借款条上是80000元,且其中的376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转账给上诉人王某某,其中的30000元与76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与2014年10月28日转账给孙文秋,前后不一;二、本案事实情况复杂,借款人孙文秋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借款事实,故申请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孙文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借款人孙文秋与被上诉人吴国民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了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本案借款条上虽未列明担保物的具体名称,但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吴国民陈述过当时说明担保物是孙文秋的宅基地房屋,上诉人王某某也认可他们说的担保物确有其事,被上诉人吴国民放弃了物的担保也就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已付的2500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王某某。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案外人孙文秋向上诉人吴国民出具借条,约定向吴国民借款8万元,上诉人王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纳印。
吴国民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37600元,王某某表示已将该款转给孙文秋,吴国民于2014年10月27、28日分别向孙文秋账户转账30000元、7600元。
借款到期后,孙文秋未尽偿还义务,吴国民通过与王某某协商,由王某某给付了吴国民20000元。
二审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已经将收到吴国民转账的37600元给付孙文秋。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文秋为吴国民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且有双方签字纳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
吴国民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王某某转付给孙文秋37600元、2014年10月27、28日直接转账给孙文秋30000元、76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实际履行借款金额为75200元。
王某某对其在借条中“担保人”称谓后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辨称吴国民与孙文秋恶意骗得了自己的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辨称不予采信。
因各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现借款到期,借款人孙文秋未尽偿还义务,吴国民作为出借人向案涉借款保证人王某某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有无利息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又均不能提出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案所涉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年6%计算,王某某亦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反诉要求吴国民返还25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应以书面形式详细列明,但本案借条中关于物的担保内容表述模糊,无法确定案涉借款的抵押财产,故抵押不成立。
王某某称被上诉人吴国民放弃了物的担保也就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已付的2500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王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国民自认收到王某某支付的20000元,亦明确该还款归还的系本金,应在王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综上,上诉人吴国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吴国民借款本金55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元,吴国民负担94元,王某某负担700元,反诉费213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上诉人吴国民负担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文秋为吴国民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且有双方签字纳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
吴国民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王某某转付给孙文秋37600元、2014年10月27、28日直接转账给孙文秋30000元、76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实际履行借款金额为75200元。
王某某对其在借条中“担保人”称谓后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辨称吴国民与孙文秋恶意骗得了自己的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辨称不予采信。
因各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现借款到期,借款人孙文秋未尽偿还义务,吴国民作为出借人向案涉借款保证人王某某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有无利息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又均不能提出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案所涉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年6%计算,王某某亦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反诉要求吴国民返还25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应以书面形式详细列明,但本案借条中关于物的担保内容表述模糊,无法确定案涉借款的抵押财产,故抵押不成立。
王某某称被上诉人吴国民放弃了物的担保也就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已付的2500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王某某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国民自认收到王某某支付的20000元,亦明确该还款归还的系本金,应在王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综上,上诉人吴国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吴国民借款本金55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元,吴国民负担94元,王某某负担700元,反诉费213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上诉人吴国民负担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451元。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王聪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