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恩县公路局职工,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男,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某返还原告婚前财产15万元;2.判令被告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为购买住房,向施南古城支付10万元定金,另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谭某某保管。婚后双方将10万元定金取回后被被告全部支取。2016年8月双方关系不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现金,被告不同意。
被告谭某某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5万元婚前财产没有异议,承认收取了原告吴某某的现金5万元与施南古城退回的10万元购房定金。但认为经原告同意将6万元用于投资宣恩新起点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亏损,近4万元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5000.00元出借给他人未收回。这些用掉的钱不应返还,剩余的5万至6万元愿意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原告吴某某基于对妻子谭某某的信任将婚前财产15万元交给其保管,被告谭某某应该妥善管理不得随意使用,在财产所有人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归还。被告谭某某主张在婚后使用原告吴某某的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借给他人并征得原告同意的证据不足,其主张部分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谭某某对占有吴某某的15万元应负有完全返还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给原告吴某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1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绍罡
书记员:孟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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