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国杰,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李娟娟,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红军,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鄂州市娇誉房地产租赁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维纳阳光第1幢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姜文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国杰、李娟娟与被告尹红军、鄂州市娇誉房地产租赁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娇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杰、李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芬,被告尹红军、被告鄂州市娇誉房地产租赁中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杰、李娟娟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红军支付房屋尾款1万元、违约金由500元变更为1825元;2、判令被告鄂州市娇誉房地产租赁中介有限公司对上述1182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国杰与原告李娟娟系夫妻关系,位于葛店开发区金谷鑫城小区7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原为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3月10日,原告吴国杰与被告尹红军在被告鄂州娇誉公司的居间下达成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一、位于葛店开发区金谷鑫城小区7号楼4单元302号房买给尹红军;二、房屋成交价格26万元,该房2017年3月20日前过户到被告尹红军名下,尹红军向原告支付收款15万元,该房屋2017年7月31日验收前,银行向原告支付尾款11万元。原告李娟娟对此予以承认。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将经被告验收的房屋交付被告,经双方协商变更于2017年5月2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7年5月9日,被告尹红军、被告鄂州娇誉公司向原告达成声明:尾款11万元原定于2017年9月1日前由银行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帐户,如逾期未收到尾款则由中介方娇誉房地产租赁中介全权来承担余下尾款。现被告尹红军共付款25万元,尾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贵院。
被告尹红军、鄂州娇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尹红军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交易来往,只和鄂州娇誉公司有经济来往;我不欠原告钱,给了16万鄂州娇誉公司,和鄂州娇誉公司一起去贷款10万元,支付中介费2万元,差中介费1千元。被告鄂州娇誉公司辩称:从合同相对性看,中介不属于买卖双方,只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不应当承担买方对卖方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尹红军所说与事实不符,他共付款245000元,其中包括贷款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拟证明2017年3月10号原告与被告尹红军、被告鄂州娇誉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款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该房于2017年6月7日已过户到被告尹红军名下。
证据三、《声明》一张,拟证实被告鄂州娇誉公司所向原告作出保证,尾款11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前由银行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原告逾期未收到尾款,则由鄂州娇誉公司全权承担。
证明四、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被告尹红军仅支付房款25万元,尾款1万元未支付。
被告鄂州娇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鄂州娇誉公司只收到被告尹红军购房款245000元,其中包括贷款10万元。
被告尹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鄂州娇誉公司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的《声明》是被胁迫所写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吴国杰与原告李娟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0日,原告吴国杰经原告李娟娟认可与被告尹红军通过被告鄂州娇誉公司中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葛店开发区金谷鑫城小区7号楼4单元302号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尹红军;2、房屋成交价格为26万元;3、付款方式:该房2017年3月20日前过户到被告尹红军名下,尹红军向原告支付房款15万元;该房屋2017年7月31日验收前,银行向原告支付尾款11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将经被告验收的房屋交付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尾款,2017年5月9日,被告鄂州娇誉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声明》:尾款11万元原定于2017年9月1日前由银行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帐户,如逾期未收到尾款则由鄂州娇誉公司全权来承担余下尾款。之后,被告尹红军共付购房款25万元,下欠购房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尹红军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25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鄂州娇誉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尹红军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25元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红军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尹红军,被告鄂州娇誉公司虽然作为中介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尹红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红军支付购房尾款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鄂州娇誉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鄂州娇誉公司不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鄂州娇誉公司在被告尹红军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声明》,承诺:如果原告逾期未收到尾款11万元,则尾款由被告鄂州娇誉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该《声明》实际是一种保证合同,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为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鄂州娇誉公司,被告尹红军即使在该书面保证合同上未签字也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鄂州娇誉公司应当在被告尹红军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因此,被告鄂州娇誉公司应当对购房尾款1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国杰、李娟娟支付下欠的购房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80元(违约金按约定的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
二、被告鄂州市娇誉房地产租赁中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国杰、李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尹红军、被告鄂州市娇誉房地产租赁中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 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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