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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文与李某某、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木工,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庞志明,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国文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文及委托代理人庞志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被上诉人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国文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吴国文在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虽然其主张每天工资为180元,但因其工作性质为季节性用工,且具有临时性,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年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吴国文的误工时间问题,上诉人吴国文本次受伤系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虽然其拆除石膏后未经医疗机构开具医嘱休息证明,但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依住院时间及拆除石膏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不当,对其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吴国文各项损失44567.11元(赔偿明细附后);
三、驳回上诉人吴国文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吴国文负担265元,由被上诉人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笑非 审判员  王争妍 审判员  张楠楠

书记员:李响 赔偿明细 上诉人吴国文各项损失为: 误工费:39621元/年÷365天×262天=28440.28元; 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7天=671.14元; 交通费:28元; 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 复印费:20元; 鉴定费:700元; 伤残赔偿金:10523×20×10%=21046元; 以上合计51255.42元。 被上诉人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为:51255.42元×85%=43567.11元。 扣除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2000元为: 43567.11元-2000元=41567.11元。 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应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1567.11元+3000元=4456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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