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国志与北京维某通某装饰有限公司、北京维某通某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吴国志,住河北省献县,系北京团河合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维某通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维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君,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维某通某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马旺四,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富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鹿胜利,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国志与原审被告北京维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天津富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献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5日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龚国锋、孙仕利,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卢广如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吴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原审被告天津富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华、鹿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维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2009年7月3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北京维某通某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上承租方处盖有“北京维某通某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印章,下面盖有“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处无经手人签字。原审被告天津富凯公司对合同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认为没有经手人签字,不是其下属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2、原审被告天津市富凯公司承揽了天津市鑫宝管道防腐有限公司的1-4号车间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审被告北京维某公司天津分公司。
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是原审被告天津富凯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审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承租方处有原审被告北京维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和马旺四的签字,其下边虽盖有天津富凯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是没有经手人签字,原审被告天津富凯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原审被告天津富凯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未盖有“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审原告主张其所持合同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马旺四拿着合同去盖的。原审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天津富凯公司曾经使用过该印章及该印章系天津富凯公司授权所盖。从原审被告天津富凯公司提供的由天津公安部门对马旺四、孔广余的调查笔录,证实租赁合同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北京维某通某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从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分包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审被告天津富凯公司承揽了天津市鑫宝公司的1-4号车间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天津富凯公司下属第十一分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审被告北京维某公司天津分公司,从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天津富凯公司承担合同的责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天津富凯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维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承担该租赁合同的责任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北京维某通某装饰有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翠霞
审判员 何云先
审判员 冯瑞启

书记员: 张劭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