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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庆、吴某某等与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国庆,系死者雷菊英之夫。
原告吴某某,系死者雷菊英之长子。
原告吴祥林,系死者雷菊英之次子。
原告吴九云,系死者雷菊英之长。
原告吴四珍,系死者雷菊英之次。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炼炼,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国庆、吴某某、吴祥林、吴九云、吴四珍诉被告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庆、吴某某、吴祥林、吴九云、吴四珍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告余某,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雷菊英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雷菊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余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余某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核实如下:
①死亡赔偿金389,402.00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00元/年计算,即22,906.00元/年×17年;因原告吴因庆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②医疗费876.80元;
③丧葬费19,360.00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00元/年计算,即38,720.00元÷12个月×6个月);
④施救费1,200.00元;
⑤交通费酌定1,000.00元;
⑥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客观情况以及本地经济水平,原告诉请的5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61,838.8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赔付40%,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余某赔付数额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被告余某与财保武汉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如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则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故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余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仅在30%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余下部分由被告余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吴国庆、吴某某、吴祥林、吴九云、吴四珍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吴国庆、吴某某、吴祥林、吴九云、吴四珍876.80元。
二、上述不足部分350,962.00元(461,838.80元-110,000.00元-876.80元),由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吴国庆、吴某某、吴祥林、吴九云、吴四珍140,384.80元(350,962.00元×40%),该款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国庆、吴某某、吴祥林、吴九云、吴四珍105,288.60元,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吴国庆、吴某某、吴祥林、吴九云、吴四珍35,096.20元。
综上所述,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赔付原告吴国庆、吴某某、吴祥林、吴九云、吴四珍216,165.40元,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吴国庆、吴某某、吴祥林、吴九云、吴四珍35,096.20元;
以下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国庆、吴某某、吴祥林、吴九云、吴四珍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0.00元,由原告吴国庆、吴某某、吴祥林、吴九云、吴四珍负担1,640.00元,被告余某负担4,0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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