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国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某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510801515。
被告:丰某顺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胡麻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85726134N。
法定代表人:王福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丰某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丰某满族自治县。
原告吴国宾与被告丰某顺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被告顺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被辞退的12年经济补偿金36480.00元;2.为原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保保险费;3.给原告补发10年法定休息日的加班费;4.给原告补发21个月的生活费20643.00元;5.赔偿原告应得失业保险金3312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在顺通铁矿从事看炸药库、尾矿库工作。2015年每月工资达到3040.00元,签订过劳动合同。上班期间被告未发给原告法定休息日的加班费,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现在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5年10月放假至今未发生活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由于被告电话告知辞退原告,才致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被辞退的经济补偿。
被告顺达集团辩称,原告所称2002年3月进入我公司上班的情况与我方人事记录及工资表单不符,我公司未明确电话告知辞退原告。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人事登记以及工资表单证实原告吴国宾自2009年以来在我公司连续供职,此前原告为今天干明天不干的就职状态,2015年10月矿山停产放假,放假时原告基本工资1400.00元,至今原告与被告仍处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基本工资1400.00元与其所主张的3040.00元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包括了加班工资、效益工资、各项补贴等内容。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认可。我公司进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生活费,我方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内公司应承担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国宾2009年到被告顺达集团处工作,岗位为爆破员,2015每月应发工资3040.00元。2015年10月单位放假,被告未再给原告吴国宾安排工作,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13日原告吴国宾提起劳动仲裁,丰某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丰劳人仲案字[2017]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吴国宾与被告顺达集团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裁决被告顺达集团为原告吴国宾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吴国宾承担国家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被告顺达集团承担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顺达集团工资表、丰劳人仲案字[2017]第14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宾在被告处从事爆破员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国宾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放假回家,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发给原告生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原告停工放假的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计21个月,2017年丰某满族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0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国宾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某顺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宾生活费20643.00元。
二、被告丰某顺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吴国宾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吴国宾承担国家规定个人负担部分,被告承担国家规定的单位负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金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吴国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丰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承德银行丰某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支行。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丰某顺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林
书记员: 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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