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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坤诉罗田县丝绸厂破产清算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国坤
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丝绸厂破产清算组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国坤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丝绸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张权池,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国坤与被告罗田县丝绸厂破产清算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昭,被告罗田县丝绸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本案所涉围墙属建筑物范围。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吴国坤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先直接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吴国坤因围墙倒塌而受伤的事故,被告破产清算组作为罗田县丝绸厂破产资产的管理人,对吴国坤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吴国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年久失修的围墙上放置花盆进行作业,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破产清算组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吴国坤占用原罗田县丝绸厂房屋,罗田县丝绸厂宣告破产后,破产清算组多次通知其腾房,人民法院向原告吴国坤作出裁定书,要求其腾退该房屋,原告吴国坤仍未履行腾退房屋义务,故原告吴国坤非法占用该房屋的行为,亦可以减轻被告破产清算组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吴国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破产清算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国坤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吴国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为30762.74元;2、交通费酌情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天数及人次的证据,本院按鉴定中确定的护理天数一天一人次计算,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1923.67元(22906元/年÷365天×190天);6、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7、后续治疗费8500元;8、原告吴国坤主张营养费1050元,因未提供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原告吴国坤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9项合计197847.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丝绸厂破产清算组赔偿原告吴国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118708.6元(197847.69元×60%)。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元,吴国坤负担518元,罗田县丝绸厂破产清算组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29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本案所涉围墙属建筑物范围。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吴国坤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先直接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吴国坤因围墙倒塌而受伤的事故,被告破产清算组作为罗田县丝绸厂破产资产的管理人,对吴国坤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吴国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年久失修的围墙上放置花盆进行作业,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破产清算组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吴国坤占用原罗田县丝绸厂房屋,罗田县丝绸厂宣告破产后,破产清算组多次通知其腾房,人民法院向原告吴国坤作出裁定书,要求其腾退该房屋,原告吴国坤仍未履行腾退房屋义务,故原告吴国坤非法占用该房屋的行为,亦可以减轻被告破产清算组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吴国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破产清算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国坤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吴国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为30762.74元;2、交通费酌情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天数及人次的证据,本院按鉴定中确定的护理天数一天一人次计算,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1923.67元(22906元/年÷365天×190天);6、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7、后续治疗费8500元;8、原告吴国坤主张营养费1050元,因未提供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原告吴国坤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9项合计197847.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丝绸厂破产清算组赔偿原告吴国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118708.6元(197847.69元×60%)。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元,吴国坤负担518元,罗田县丝绸厂破产清算组负担777元。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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