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坤
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张保树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肖
原告吴国坤,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树,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公司员工。
原告吴国坤诉被告张保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因本案原告与(2014)威民一初字第1186号案件原告常志安、(2014)威民初字第1187号案件原告袁克兵系同一交通事故中同一方被侵权人,为公平解决纠纷,故与本案依法进行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侯群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坤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被告张保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虽然被告张保树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也应当进行审理。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保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经济上受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014)威民一初字第1186号案件原告常志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2,780.0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计730元,造成(2014)威民初字第1187号案件原告袁克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681.5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42,857.4元。三案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满足,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7,979.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71,390.24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保树赔偿70%即35,867.29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国坤损失79,369.76元;被告张保树赔偿原告吴国坤损失35,867.29元。赔偿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国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与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42元,原告负担378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940元,被告张保树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虽然被告张保树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也应当进行审理。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保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经济上受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014)威民一初字第1186号案件原告常志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2,780.0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计730元,造成(2014)威民初字第1187号案件原告袁克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681.5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42,857.4元。三案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满足,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7,979.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71,390.24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保树赔偿70%即35,867.29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国坤损失79,369.76元;被告张保树赔偿原告吴国坤损失35,867.29元。赔偿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国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与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42元,原告负担378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940元,被告张保树负担424元。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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