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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轩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王红芳
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蓝芝寿(清苑县方宏法律服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芳,
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芝寿,清苑县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蓝芝寿,清苑县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轩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芳、刘子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的蓝芝寿、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的蓝芝寿、被告轩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号
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苑二中至中冉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三家屋后时,与同向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王馨怡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
现原告吴某某在清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元,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轩某服务部和被告王某某、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和交通费共计21028.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全部赔偿,并返还我垫付款2173.9元及给王馨怡垫款394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轩某服务部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
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16日中冉村王三家屋后,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4409.8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100=4100)。
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需由王红格护理,护理王红格为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896.67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58.8元(2896.67*41/30=3958.8)。
原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2652.33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624.8元(2652.33*41/30=3624.8)。
原告吴某某在住院和出院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吴某某为此要求赔偿103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103张共103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均不认可,加之票据不规范,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600元为宜。
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吴某某为此要求住院期间每天给付50元的营养费20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清苑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855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吴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9.3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3624.8元、护理费3958.8元、车辆损失1855元和交通费600元共计20598.43元。
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
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轩某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轩某服务部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7864.7元即医疗费1676.1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3958.8元、护理费3624.8元、车辆损失1855元和交通费600元,并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17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所剩余的医疗费559.83元(4409.83-2173.9-1676.1=559.83)。
鉴于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轩某服务部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某某、王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案外人王馨怡的垫付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676.1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3958.8元、误工费3624.8元、车辆损失1855元和交通费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173.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59.83元。
四、被告王某某、王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2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
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16日中冉村王三家屋后,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4409.8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100=4100)。
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需由王红格护理,护理王红格为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896.67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58.8元(2896.67*41/30=3958.8)。
原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北鸿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2652.33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624.8元(2652.33*41/30=3624.8)。
原告吴某某在住院和出院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吴某某为此要求赔偿103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103张共103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均不认可,加之票据不规范,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600元为宜。
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吴某某为此要求住院期间每天给付50元的营养费20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清苑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855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吴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9.3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3624.8元、护理费3958.8元、车辆损失1855元和交通费600元共计20598.43元。
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
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轩某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轩某服务部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7864.7元即医疗费1676.1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3958.8元、护理费3624.8元、车辆损失1855元和交通费600元,并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17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所剩余的医疗费559.83元(4409.83-2173.9-1676.1=559.83)。
鉴于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轩某服务部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某某、王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案外人王馨怡的垫付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676.1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3958.8元、误工费3624.8元、车辆损失1855元和交通费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173.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559.83元。
四、被告王某某、王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2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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