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城,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监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号。负责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299.2元;2、被告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8时左右,原告吴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茶庵大道与××处,闯红灯通过该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汪某同驾驶鄂D×××××骊威牌小型轿车沿华容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该路口右转弯两车交汇时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治疗89天,第一被告支付3万元医疗费,第二被告支付了1万元。经查,第一被告为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汪某同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应承担其车辆维修费678元。被告监利支公司辩称:若第一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和行驶证,公司同意依法担责,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公司承担30%;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同时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依法只应计算18年,其它高出部分请求依法调整。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被告汪某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被告监利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同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监利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同时应有实际损失;证据8系交通费发票,票据形式不合法,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有实际损失依据方可认定。原告对被告汪某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即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已投保车损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被告对被告汪某同提交的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被告汪强同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的鉴定费发票和伤情鉴定报告,第二被告对鉴定报告中有关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该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即采信鉴定费发票,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2017年6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1月9日予以确定,即为13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身确有瑕疵,二被告均同意本院酌定,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对其住宿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两份聘用合同,第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有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庭审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原告供职单位出具的2017年1-7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第二被告对发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确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能够互相印证,可信度较高,可予采信。对被告汪某同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汪某同提供的证据7系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截图,拟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其车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该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截图是事发时影像的复制,能反映事实本身的情况,且已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汪某同已投保车损险,其车损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汪某同提供的证据8系车损确认书、证据9系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向保险公司索赔车损的事实依据,故认同原告的意见。鉴于到庭的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有: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事发受伤后先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转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前后住院治疗89天,共支付医疗费94285.35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11月1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系退休职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前在监利县港航管理局食堂理厨,月薪2800元,发放至2017年7月。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600元。事发后被告汪某同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被告监利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汪某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监利支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67.61元。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285.3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271.67元=136天×(32935÷365)元/天,护理费8057=90天×(32677÷365)元/天,营养费4450元=89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11666.8元(19年×29386×20%),住宿费160元,共计260160.82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同、被告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同、被告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汪某同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依法对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所驾车辆已向被告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先由监利支公司承担。即监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其它损失11万元(不含鉴定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46560.82元即医疗费用106405.35元(医疗费94285.35+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10000元)+40155.47元(误工费12271.67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160元+111666.8元-110000元),则结合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汪某同在事故中应负的主次责任及涉案车主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事实,由被告监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3968.25元(146560.82×30%),原告自行承担其余70%的损失102592.57元(146560.82×70%)。据此,被告监利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3968.25元(120000元+42968.25元)。鉴于该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汪某同亦垫付了3万元,被告监利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吴某某123968.25元,返还被告汪同全垫付款30000元。此外,原告吴某某支出诉讼费用6406元(3600元鉴定费+2806元诉讼费),该原告应自行承担4484元(6406元×70%),被告汪同全应承担1922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监利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125890.25元(123968.25+1922元),返还被告汪某同2807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主张时间有误,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同关于原告应自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意见,因其已投保车损险,其车损可依保险合同向承保保险公司寻求救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它意见本院已予采纳。被告监利支公司有关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有关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等其它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25890.25元,款汇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76。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汪某同垫付款28078元,款汇汪某同中国邮储银行卡,卡号:62×××74。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6元,鉴定费3600元,共6406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4484元,被告汪某同承担1922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华
书记员:秦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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