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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培华、沈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培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沈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培华。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培华、沈某某、沈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彭飞,被告吴培华、沈某某,吴培华并作为沈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培华系兄妹关系。被告吴培华与沈某某系夫妻,被告沈洁是上述二人之子。本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以下称系争房屋)是原告单位安置原告的公租房,租赁户名为原告。2003年,被告因房屋拆迁无处居住,原告基于兄妹之情,将系争房屋让与被告一家三口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吴培华于2016年11月3日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协助其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吴培华,最后法院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三被告均不是该房屋的同住人,且户籍亦不在该房屋内,故被告应迁出系争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人迁出本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
  被告吴培华、沈某某、沈洁辩称: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多年,是由于原告作为承租人的昆明路房屋动拆迁时,被告属于被安置人口之一,当时全部动迁款均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将系争房屋安置被告一家居住,被告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培华系兄妹。被告吴培华与沈某某原系夫妻(2016年协议离婚),被告沈洁是上述二人之子。
  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686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本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系不成套公房,四户合用煤卫,1998年4月30日由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增配给吴某某用于改善居住,在住房调配单上记载,原房屋承租人为吴某某,家庭主要成员屠某某、吴某2。新配系争房屋人口为吴某某一人,且吴某某为承租人。2003年,被告三人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大沽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同年被告一家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被告支付了2003年至2014年期间的房屋租金、保安保洁费及水电费等生活费用。原告支付了2015年及2016年的房屋租金及保安保洁费。2006年1月22日,吴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号统客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吴某某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法,双方就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补偿费用的构成等内容也作了约定,除去协议首部出现了吴某某的字样外,协议中未对该房屋的具体安置对象作出明确约定。在与该拆迁协议相关的住房配售单中载明新住房受配人为吴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屠某某、吴某1、吴培华、沈某某、沈洁、吴某2。2016年4月1日,吴某某向本院提起(2016)沪0107民初7580号民事诉讼,要求吴培华一家搬离系争房屋,之后撤回起诉。2016年11月3日,吴培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配合其办理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吴培华的相关手续。庭审中,吴培华申请证人顾某某出庭,该证人陈述其为原被告的母亲,系争房屋原系吴某某借给吴培华一家居住的,昆明路房屋拆迁后就将系争房屋给吴培华了,因为吴某某未向吴培华支付过昆明路房屋的拆迁款,而证人认为昆明路房屋拆迁吴培华一家三口是有拆迁份额的,当时大约可以获得60万元左右。吴培华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认可,吴某某则对证人的资格及作证的内容均予以否认。就拆迁款抵扣房款的事实,吴培华表示昆明路房屋拆迁时,房屋内有原被告等六人的户口,吴某某将拆迁情况对吴培华隐瞒,称拿了120万元,表示可将系争房屋抵扣拆迁款,当时系争房屋市场价仅20万元左右,但至今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审理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之母亲顾某某位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2年拆迁后,吴某某取得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吴培华取得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但吴培华称2016年3月与配偶沈某某离婚,房屋已归男方所有。法院认为,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吴培华能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并非只有房屋买卖这一唯一的、排他的方式取得。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培华所述的房屋转让的事实能够有效成立。在吴培华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之后,吴培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沪02民终4923号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以吴培华等人的安置款作为对价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的口头协议。本案中,吴培华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吴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吴培华应当就口头协议成立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中双方作为证据提供的昆明路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三条“人均建面不足12㎡补足12㎡,(12㎡×7)=84㎡……”的表述及相应的住房调配单上家庭成员的记载,以及吴某某在另案审理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吴培华等人属于昆明路房屋的安置对象,因此合议庭不能排除吴培华与吴某某之间就相关安置补偿存在协商的可能。然而,形成口头协议应基于协议双方已经就协议内容作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吴培华以其一家三口应得的昆明路房屋动迁安置利益为对价,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现吴培华在一、二审中就上述问题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从证言的内容而言大多为证人从吴培华处知晓存在口头协议的内容,并无涉及口头协议形成时间等相应细节,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尚未达到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口头协议的证明标准。此外,吴培华本人也未就协议约定的价款金额、履行时间及方式等协议必要的因素作出确定的陈述。因此,从协议成立的角度而言,尚缺乏必要的因素。其次,吴培华一家于2003年即入住系争房屋,远早于其主张的口头协议形成的2006年,且证人顾某某亦称系争房屋原系吴某某借给吴培华居住,故吴培华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承担系争房屋相关费用等证据及其一家在系争房屋居住的事实,亦不能推导出其系基于口头协议而占用系争房屋的结论。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吴培华所称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涉及了吴培华、吴某某两户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而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无相应证据可以反映其他家庭成员对协议知晓且同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吴培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18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有他处住房可以居住,其中包括:1、本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现以吴培华名义对外出租;2、武夷路XXX弄XXX号底层(建筑面积19.25平方米),承租人为沈某某之母(已去世),现对外出租。被告表示,海鸣路房屋在吴培华与沈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沈某某所有。原告是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武夷路房屋的承租人是沈某某的母亲,其去世后,沈某某将该房屋出租,租金由沈某某兄妹五人分割。
  另查,被告吴培华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沈某某与沈洁户籍所在地为武夷路XXX弄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述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基于昆明路房屋动迁原告对被告进行安置的意见是否成立。根据前述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法院已明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导出其系基于口头协议(昆明路房屋安置款作为对价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而占用系争房屋的结论。故本案中,被告仍以该理由主张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加之,系争房屋来源与被告无关,被告户籍亦不在该房屋内,且被告也自认其在2003年搬入系争房屋是由于当时无房居住,家庭成员关系好,原告将系争房屋让出安排被告暂时居住。综合上述因素,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被告迁出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昆明路房屋动迁时未对其进行安置并不能成为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合法理由和合理依据,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上述情况,可就此向原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培华、沈某某、沈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本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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