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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勇与南通江海装卸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国勇,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南通江海装卸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勇与被告南通江海装卸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勇、被告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1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吊机操作工作,2015年2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11月提出继续上班,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2016年1月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曾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
江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配合原告交通事故的理赔,即便按照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2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曾允诺并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予以拒绝,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月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吴国勇在江海公司从事吊机操作工作。2012年1月3日,江海公司与吴国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吴国勇的工作岗位为吊机操作。2015年2月13日,吴国勇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至江海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吴国勇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6)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吴国勇经济补偿金21381.25元。吴国勇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国勇2014年的工资收入为64143.75元,月平均工资为5345元。吴国勇主张其2014年工资收入为64143.75元,所举证据为江海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江海公司抗辩该工资证明系配合吴国勇交通事故理赔而出具并非吴国勇的实际收入数额,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江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国勇与江海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2、江海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焦点1,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江海公司认可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吴国勇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但抗辩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江海公司未能提供他人或吴国勇承包的任何证据,也未能按照本院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以供核对,而吴国勇所举证的2008年期间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龙的弟弟陈金泉出具的证明中则明确载明“吴国勇工资”,加之江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吴国勇提供劳动的时间以及陈金泉身份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也足以使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综上,对江海公司关于该期间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吴国勇与江海公司自2007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吴国勇与江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江海公司抗辩曾通知吴国勇续订劳动合同但吴国勇予以拒绝,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江海公司应向吴国勇支付经济补偿金48105元(5345×9)。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江海装卸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吴国勇经济补偿金4810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徐剑峰

书记员:邵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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