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军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白某
白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国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
被告白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委托代理人任远、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军诉被告白某、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按实际评估价格计赔),施救费6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16日20时01分,白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行唐县东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吴国军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军无事故责任。
2、冀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3、吴国军的驾驶证复印件。
4、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冀A×××××小型轿车车损为73000元。
5、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4500元。
6、施救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
7、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为白某某。
8、白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白某某、白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的诉请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7、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以上证据系复印件,请法庭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实。庭后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称保险公估报告书没有鉴定人员亲笔签字及手章,鉴定的车损价值过高,当庭提出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称该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6日20时01分,白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行唐县东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吴国军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军无事故责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白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吴国军,该车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300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为73000元,应有冀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71000元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1000元。施救费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国军经济损失736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5312.5元,由被告白某、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为73000元,应有冀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71000元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1000元。施救费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国军经济损失736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5312.5元,由被告白某、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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