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国兵,男,20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南通中集安瑞科食品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057422909Y(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北路55号。
负责人钟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国兵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兵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赵军,被告华泰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兵诉称:2017年9月2日19时00分许,陈国卫醉酒后驾驶L46L2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房区江南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追撞同方向前方吴国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吴国兵、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周颖、吴擎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国卫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兵、周颖、吴擎宇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擎宇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时间从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0月9日,共住院36天,医院诊断为面部挤压伤(颜面外伤)。现诉请:1、医疗费170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由华泰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由华泰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间内;陈国卫醉酒驾驶机动车,华泰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人和所有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9时00分许,陈国卫醉酒后驾驶L46L2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房区江南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追撞同方向前方吴国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吴国兵、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周颖、吴擎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7】第0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卫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兵、周颖、吴擎宇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吴国兵于2017年9月4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7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诊断为:手挤压伤、腓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7076.84元。
依吴国兵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颖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国兵右侧腓骨骨折,左手挤压伤,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2、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3、营养期为60日;4、不支持继续治疗。
L46L2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南通市公安局观音山派出所于2018年2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省于2003年取消户口性质,吴国兵、周颖取消户口性质前为非农业户口,吴擎宇原户口性质为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证明、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国卫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L46L2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意观察瞭望,是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陈国卫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兵、周颖、吴擎宇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L46L2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泰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吴国兵的损害予以赔偿,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陈国卫主张追偿权。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鉴定结论,吴国兵的医疗费为17076.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吴国兵实际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35天)。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吴国兵营养期为60日,故其营养费应为6000元(100元×60天)。综上,吴国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576.84元(17076.84元+3500元+6000元)。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411元计算,吴国兵的护理费为14422.04元[55411元÷365天×(15天×2+45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吴国兵的住院诊断书中载明“出院后治疗意见:腓骨骨折继续佩戴支具,需专人护理,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支具,适当功能锻炼”,该治疗意见与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吴国兵遵医嘱支付辅助器具费980元。综上,吴国兵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5402.04元(14422.04元+98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二个被侵权人周颖、吴擎宇同时起诉,结合(2017)黑0108民初2141号、(2017)黑0108民初2142号案件,吴擎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343.2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534.55元;周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619.1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857.82元。故本案中,华泰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吴国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15元[26576.84元÷(29619.10元+15343.26元+26576.84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吴国兵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313.40元[15402.04元÷(67857.82元+120534.55元+15402.04元)×1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国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2028.40元(3715元+8313.40元);
二、驳回原告吴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原告吴国兵已预交),退回475元,由原告吴国兵负担83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101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鑫
人民陪审员 常淑云
人民陪审员 吕向东
书记员: 王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