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系原告之妻。被告:邢台县南石门镇小石头庄某村民委员会,住所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小石头庄某。法定代表人:孔文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南石门镇人民政府,住所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村。法定代表人:于胜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张培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芬,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水务局,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平安路99号。法定代表人:路纪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系邢台县水务局工作人员。被告:张宏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北省邢台县正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皇羊公路大桥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27350元,包括核桃树、桃树、柿子树、梧桐树500多棵淹死,苹果树、梨树绝收200多棵。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平整费用和修路修渠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国兴变更“请求法院判令河北省邢台县正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皇羊公路大桥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宏志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皇羊公路大桥恢复原状”;并放弃对河北省邢台县正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邢台突降暴雨,把原告2003年在邢台县南石门镇小石头庄某村北头种植的果树淹死绝收,土地无法耕种。经原告调查,其造成巨大损失的原因是因为防洪沟下游皇羊公路一座大桥被原河北省邢台县正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完全填埋,并在大桥西侧建立厂房,致使雨水未能从桥下通过,并形成堰塞湖达三天之久,造成原告果树死亡、绝收,沟两侧塌落,土地不能种植、道路不能通行,浇地用渠不能使用。被告张宏志是本案皇羊大桥西侧厂房土地的所有者。事件发生前被告邢台县南石门镇小石头庄某村委会、邢台县南石门镇政府、邢台县交通局、邢台县水务局未能起到监督监管行为,以上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吴国兴与被告邢台县南石门镇小石头庄某村民委员会、邢台县南石门镇人民政府、邢台县交通运输局、邢台县水务局、张宏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果树所占的土地为历史上自然形成的防洪沟。原告诉称造成其巨大损失的原因是因为防洪沟下游皇羊公路一座大桥被原邢台县正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完全填埋,并在大桥西侧建立厂房,致使雨水未能从桥下通过等问题,属于防洪泄洪问题。防洪泄洪的监督、管理职责属于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则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国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 秋 堂
审判员 武文霞审判员刘小霞
书记员:康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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