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国仲与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建华、崔海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国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斌,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隆县。
被告:崔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隆县。
被告舒建华、崔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印福(系舒建华的父亲)。

原告吴国仲因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舒建华、崔海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韬,被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斌,被告舒建华、崔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国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审判长马建民 人民陪审员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韩晓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的程序违法,没有通知我参加诉讼,认定事实错误,其中有涉及刑事犯罪,判决中涉及的担保合同有效,侵犯了我的利益,该合同中的房屋的1、2层楼房,按我与舒建华、兴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我所有,应过户到我的名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判决的全部内容。
兴泰公司辩称,1、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判定不涉及到原告的物权。2、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债权诉讼,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债权只能向其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无权对合同以外的人主张权利。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来源不明,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合同中不得将由数个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务人,担保合同中不得设置留押财产的规定。4、担保内容未经过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不论其合同是否真实,原告主张的物权均没有对抗性。5、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只是对他人已经生效的判决中有侵犯其财产权利的内容和裁判内容才有权提起诉讼,对他人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判的公正性无权提出主张,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舒建华、崔海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本案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解决的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第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对本院的(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案件申请中止审理未被采纳,后在该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程序条件。第二、关于所诉判决在实体上是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原告吴国仲和被告兴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均与舒建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的一、三、四项,系被告之间的债权计算与给付问题,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请求撤销于法无据。焦点在于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建华、崔海某及债权人孔庆水签订的《担保协议》为有效协议”。该“担保协议”和吴国仲与舒建华、兴泰公司之间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都涉及到兴泰公司与舒建华2012年3月1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给付舒建华的拆迁安置房屋,双方争议焦点的实质是对舒建华的拆迁安置房屋谁享有优先权。故确认担保协议有效,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的部分权利产生冲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早于担保协议,从而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前述,判决的一、三、四项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请求撤销无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判决第二项确认担保协议有效,是否错误并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的问题。第一、在本院审理(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案件中,舒建华、崔海某未对该担保协议存在无效情形进行抗辩,本院亦未能查明担保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原告亦未能提出判决担保协议有效具有错误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错误。第二、按照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兴泰公司有向舒建华交付拆迁安置房屋的义务;确认担保协议有效后,则兴泰公司有权不向舒建华交付房屋,实质是赋予兴泰公司不向舒建华履行交付拆迁安置房屋义务的抗辩权,同时在判决中对兴泰公司主张处置该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在执行程序解决。而在“借款合同”中就舒建华的拆迁安置房屋约定的所谓的抵押权,因未进行抵押权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均未设立物权,均属于合同权利,即债权范围,具有相对性。原告的合同权利,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调整的民事权益的范畴,系普通债权,现原告未就借款合同中涉及该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关约定诉请解决,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不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国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建民 审判员陈凌曦 审判员王海朝

书记员:孟 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