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雄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驾驶员,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五里镇五里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四明与被告刘雄兵、被告湖北盛某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四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刘雄兵、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四明提交的证据1、2、3、8,以及被告刘雄兵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吴四明提交的证据4中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鉴定之前,根据出院医嘱交代,该门诊正规医疗费票据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及补充证据,因工资情况无银行流水佐证,对工资情况不予采信,结合证人出庭作证及补充证据考虑,对原告吴四明从事花坛护砌工作予以采信,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证据7,根据原告吴四明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4日17时27分许,被告刘雄兵驾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五里镇往马港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五里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吴四明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四明受伤。2016年12月24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此交通事故中,刘雄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四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四明自2016年12月14日至1月15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2天,住院医疗费13192.33元,门诊医疗费456.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36492.23元,其中被告刘雄兵支付医疗费13306.63元。另支付现金6000元。
2017年3月14日,原告吴四明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2日以通城法医分所(2017)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四明在2016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足第1、3、4跖骨骨折等。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给予后期拍片复查、对症处理等康复治疗费1000元”。此次鉴定费1200元。
2016年11月23日,鄂L×××××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被告刘雄兵于2005年5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行驶证证实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1年11月24日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恒固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被告刘雄兵系被告恒固公司员工,驾驶鄂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
同时查明,原告吴四明长期从事道路旁花坛护砌工作,工资不固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四明增加诉讼请求至60000元。
基于认定的事实,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吴四明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3649.23元
后续医疗费:1000元
护理费: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537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
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
误工费:120天×47121元/年÷365天/年=15492元(按建筑业标准计算)
交通费:500元
伤情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四明与被告刘雄兵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雄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四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雄兵执行工作任务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恒固公司承担。鄂L×××××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恒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四明的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5372元、误工费154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3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13649.23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7599.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7599.23元,以及伤情鉴定费1200元,合计8799.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四明40163.23元。因赔偿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恒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节约诉讼成本,被告刘雄兵垫付的费用19306.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直接从赔偿原告数额内减下支付给被告刘雄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四明各项损失20856.6元,向被告刘雄兵支付19306.63元。
二、驳回原告吴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吴四明承担248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华先江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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