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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吴彬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吴彬彬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彬彬,男。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吴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涉案两张借据系其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借款余额双方存在争议,而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显示:两张借条共计5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7000元。说明涉案标的为47000元。虽被告提出2013年借据是汇总之前的债务总额、2011年4月的20000元已不存在、被告已陆续还款40000元、现欠债务14000元、因原告不会写字未给被告出具收条等辩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涉案债务额为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借据未约定利率和借期,原告亦未提交有利率约定和催告的证据,最后催告日应视为本案立案之日。原告在本案有要求付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吴彬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涉案两张借据系其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借款余额双方存在争议,而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显示:两张借条共计5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7000元。说明涉案标的为47000元。虽被告提出2013年借据是汇总之前的债务总额、2011年4月的20000元已不存在、被告已陆续还款40000元、现欠债务14000元、因原告不会写字未给被告出具收条等辩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涉案债务额为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借据未约定利率和借期,原告亦未提交有利率约定和催告的证据,最后催告日应视为本案立案之日。原告在本案有要求付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吴彬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李合顺

书记员: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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