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彩钢房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款利率的1.3倍,自起诉时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一批彩钢活动房。截止到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130000元。此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活动房款总计13000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曾向原告吴某某购买彩钢活动房。截至2009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彩钢活动房款13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属违约。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所欠彩钢房款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原告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钢房款1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彩钢活动房款130000元,并赔偿原告吴某某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王 春 平
审判员 ���晓栋
书记员:吕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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