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诉史某某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汤秀玉(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秀玉,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秀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造成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方式。本案被告史某某一家在建房过程中,明知与原告吴某某的房屋相距甚近,但未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致原告吴某某房屋设施受到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史某某辩称琉璃瓦龙头、琉璃瓦、石棉瓦、水龙头接口并非其损坏,但从现场位置来看,被告建房必然会对原告房屋设施造成一定的磕碰、污损,这一点从被告将水泥浆撒落在原告屋顶的事实可以看出,因此本院对被告史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史某某辩称防盗窗系被告吴某某父亲吴正诚自己损坏的观点,本院认为其辩解与常理不符,该防盗窗的损坏系被告史某某与吴正诚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所致,被告史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原告吴某某所诉一楼过道处的窗户玻璃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吴某某房屋受损项目确定为:房顶水泥浆污损、水龙头接口污损、琉璃瓦龙头1个、琉璃瓦约13片、石棉瓦约5片、防盗窗、落水管1根。原告吴某某坚持要求对受损房屋设施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上述部分物品或粘连或完全破损,已难以恢复其原貌,通过修理、重做、更换等方式完全能够弥补其损失,但由于损坏程度不一,采用的弥补方式也不尽相同,受损原因既有过失损坏,也有故意为之,本院认为统一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较为适宜,因为受害人最清楚受损物的情况及其与原物之间的差别,由受害人在获得金钱赔偿后自主选择修理、重做、更换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这样既有利于物尽其用,也避免日后因修复产生新的纷争。至于损失如何赔偿,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受损物品的市场价格、人工费用、受损程度及受损缘由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房屋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造成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方式。本案被告史某某一家在建房过程中,明知与原告吴某某的房屋相距甚近,但未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致原告吴某某房屋设施受到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史某某辩称琉璃瓦龙头、琉璃瓦、石棉瓦、水龙头接口并非其损坏,但从现场位置来看,被告建房必然会对原告房屋设施造成一定的磕碰、污损,这一点从被告将水泥浆撒落在原告屋顶的事实可以看出,因此本院对被告史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史某某辩称防盗窗系被告吴某某父亲吴正诚自己损坏的观点,本院认为其辩解与常理不符,该防盗窗的损坏系被告史某某与吴正诚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所致,被告史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原告吴某某所诉一楼过道处的窗户玻璃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吴某某房屋受损项目确定为:房顶水泥浆污损、水龙头接口污损、琉璃瓦龙头1个、琉璃瓦约13片、石棉瓦约5片、防盗窗、落水管1根。原告吴某某坚持要求对受损房屋设施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上述部分物品或粘连或完全破损,已难以恢复其原貌,通过修理、重做、更换等方式完全能够弥补其损失,但由于损坏程度不一,采用的弥补方式也不尽相同,受损原因既有过失损坏,也有故意为之,本院认为统一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较为适宜,因为受害人最清楚受损物的情况及其与原物之间的差别,由受害人在获得金钱赔偿后自主选择修理、重做、更换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这样既有利于物尽其用,也避免日后因修复产生新的纷争。至于损失如何赔偿,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受损物品的市场价格、人工费用、受损程度及受损缘由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房屋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白泉

书记员:李楚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