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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哲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哲思。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
负责人王学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隆尧县烟草局职工。

原告吴哲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寿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寿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人身损害及住院治疗等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为了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需要补充必要营养物质的时间。人身受到一定程度损伤后,都应加强营养,有无医嘱其权利不受影响。当事人参照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来确定误工、营养、护理期的,应按《评定规则》的折中数确定。营养期30日符合口述标准,当事人请求的误工期45日、护理期按11日,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工资表构成详细、合理,出勤记录客观真实,且有国税部门完税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但受害人入院、出院,护理人到医院轮换护理都需要发生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距医院远近,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规程管理办法,长期医嘱单对多日同样的治疗措施和用药形式不重复记录,故仅以长期医嘱单有无记录内容,而认为是挂床是不客观的。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459.6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217.2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支持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哲思各项损失18776.87元。
二、驳回原告吴哲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 人民陪审员  宋学敏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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