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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国(系吴某父亲),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宫克正,男,汉族,讷河市拉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
负责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鑫,该公司理赔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吴玉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被告李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投保了安某财保齐支公司的商业险和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在交通事故中有责的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元档,故被告安某在本案中应赔付的保险金限额为22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安某也自认赔偿保险金220,000元。根据齐齐哈尔农垦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该车车主系被告王某某,并且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连带承担扣除保险金赔付后的赔偿金,共计307,449.92元(527,449.92元—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2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307,449.92元(现已给付了12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388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5829元。鉴定费6411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袁会东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雪冬

书记员: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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