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何振宇(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振宇,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资金安全保障协议》、《账户损失补救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操作外汇账户,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而非北京中金融达科技(北京)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合同书》中涉及的借款系原告委托被告从事外汇操作的30000美元的转化。中金融达科技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对于被告借款行为的担保,其应为借款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结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账户损失补救协议》,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书》中涉及的借款系被告因委托活动不当对于原告的赔偿。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70000元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资金安全保障协议》、《账户损失补救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操作外汇账户,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而非北京中金融达科技(北京)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合同书》中涉及的借款系原告委托被告从事外汇操作的30000美元的转化。中金融达科技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对于被告借款行为的担保,其应为借款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结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账户损失补救协议》,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书》中涉及的借款系被告因委托活动不当对于原告的赔偿。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70000元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会峰
书记员: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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