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和顺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邹雄
马建军
原告吴和顺,重庆郭氏富桥咸安分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驾驶员。
被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琼林,兴泰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雄、马建军。
原告吴和顺诉被告许某某、兴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后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依法设立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顺委托代理人柴兴龙,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9月24日乘座被告兴泰公司经营的市内循环鄂L×××××号客车,双方即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兴泰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乘座鄂L×××××号客车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自身并无过错,故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对原告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票据计算核定,医疗费37534.09元,误工费35179元÷12×12个月=35179元,护理费23624元÷365×62天=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2天=31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20年×10%=41680元,合计:125705.09元。原告要求被告兴泰运输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59955.49元的请求,经本院依法核定计算的部分,扣减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2981.50元和诉讼中支付的20000元,余下82723.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中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许某某是被告兴泰运输公司雇员,驾驶鄂L×××××号客车载客行驶是其职务行为,原告乘座车辆受到伤害,只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在原告乘座其公司车辆时受伤,未及时进行赔偿,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泰运输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和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2723.59元。
二、驳回原告吴和顺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兴泰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9月24日乘座被告兴泰公司经营的市内循环鄂L×××××号客车,双方即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兴泰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乘座鄂L×××××号客车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自身并无过错,故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对原告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票据计算核定,医疗费37534.09元,误工费35179元÷12×12个月=35179元,护理费23624元÷365×62天=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2天=31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20年×10%=41680元,合计:125705.09元。原告要求被告兴泰运输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59955.49元的请求,经本院依法核定计算的部分,扣减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2981.50元和诉讼中支付的20000元,余下82723.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中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许某某是被告兴泰运输公司雇员,驾驶鄂L×××××号客车载客行驶是其职务行为,原告乘座车辆受到伤害,只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兴泰运输公司在原告乘座其公司车辆时受伤,未及时进行赔偿,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泰运输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和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2723.59元。
二、驳回原告吴和顺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兴泰运输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亚华
审判员:沈国光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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