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袁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袁宝某
袁在东(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袁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宝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儒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彭属军,被告代理人袁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袁宝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
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将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18%,在一年内还清。
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
被告袁宝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此款被告应当偿还,并且正在积极组织资金偿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支付该款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
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计算的借款利息合法。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宝某欠原告吴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10.5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合计本息60.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支付该款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
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计算的借款利息合法。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宝某欠原告吴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10.5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合计本息60.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黄儒文

书记员:来香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