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
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工人文化宫门面。
负责人周小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成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被告于2013年7月以金融贷款纠纷为由将其诉至兴山县人民法院,该案于2013年9月10日由兴山县人民法院黄粮坪法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份证据,未提供任何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吴某当庭对该案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了否认,经被告提出指纹鉴定申请,由双方共同选定四川成都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上的指纹不属于原告本人,在鉴定过程中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070.00元,由原告本人垫付。兴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原告系借款人之一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因原告2012年在农村商业银行担保贷款另一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2013年3月经法院执行人民币90000.00元还贷,家庭经济及精神负担已经加重,随后与被告再一次因(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019号金融借贷纠纷而走上法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银行信贷规则,弄虚作假,应承担法律责任。且因该案的审理,更加对原告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侵害,对原告本人名誉也造成损毁,同时给原告经济上也造成一定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名誉损失10000.00元、误工费、差旅费、生活费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原告吴某与被告邮政银行(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01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邮政银行以原告吴某在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的签名和捺印而将原告吴某作为借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还款义务,后经鉴定不是原告吴某捺印,本院作出(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某并没有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吴某因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误工费、差旅费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吴某的误工及生活支出,原告吴某诉请10个工作日,被告邮政银行认可8个工作日,本院酌定为10个工作日;按150.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及生活支出共计1500.00元,差旅费据实按照原告吴某提供的票据认定为984.00元,据此原告吴某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48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的精神损害问题,被告邮政银行为了收回借款,通过合法的诉讼行为主张权利,并非采取非法手段散布、侮辱和诽谤原告,故被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吴某的名誉权,但是被告邮政银行是基于“吴某”的姓名而起诉原告吴某,基于对原告吴某的捺印鉴定和本院(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邮政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某”签名为原告吴某本人所签,应认定该三份证据上的“吴某”亦不是原告吴某所签,被告邮政银行的行为是侵犯原告吴某姓名权的行为,对原告吴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邮政银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邮政银行赔偿名誉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经济损失2484.00元。
二、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吴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38.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原告吴某与被告邮政银行(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01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邮政银行以原告吴某在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的签名和捺印而将原告吴某作为借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还款义务,后经鉴定不是原告吴某捺印,本院作出(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某并没有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吴某因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误工费、差旅费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吴某的误工及生活支出,原告吴某诉请10个工作日,被告邮政银行认可8个工作日,本院酌定为10个工作日;按150.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及生活支出共计1500.00元,差旅费据实按照原告吴某提供的票据认定为984.00元,据此原告吴某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48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的精神损害问题,被告邮政银行为了收回借款,通过合法的诉讼行为主张权利,并非采取非法手段散布、侮辱和诽谤原告,故被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吴某的名誉权,但是被告邮政银行是基于“吴某”的姓名而起诉原告吴某,基于对原告吴某的捺印鉴定和本院(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邮政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某”签名为原告吴某本人所签,应认定该三份证据上的“吴某”亦不是原告吴某所签,被告邮政银行的行为是侵犯原告吴某姓名权的行为,对原告吴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邮政银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邮政银行赔偿名誉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经济损失2484.00元。
二、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吴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38.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负担200.00元。
审判长:史成喜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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