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农民,住黄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1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出庭,举证,辩论,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定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承认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盛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被告宏盛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责令被告承担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吴某某因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50%的下余部分,即人民币1423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某系被告公司司机,从事县内班车客运,主要跑大河至大庙农村线路客运。2013年11月24日因客户包车,吴某某受公司指派,与公司另一台车驾驶员送人,在工业园东方汇锦公司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和法院两次判决,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外,原告吴某某应赔付受害方各项损失529742.47元,公司各股东目前凑现金及拿出2013年度油价补贴共计出了122500元,原告已出费用233242元,尚下欠受害人损失16万余元,现实在无力偿还所欠款项。吴某某当时出车是受公司统一指派,且所得收益也是拿回公司统一分配,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事故后大家的约定,在原告吴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的50%。为还清所欠款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客户包车,受被告宏盛客运公司安排,在驾驶其所有的鄂J×××××中型普通客车运送乘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被告宏盛客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十条规定“如造成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处理。如果是司机主要责任,公司和司机各承担50%经济责任,责任各半,公司承担80%,主要责任不在司机由公司全部负责”,该条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作为事故车辆鄂J×××××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及实际车主的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宏盛客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因原告吴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6022.47元(剔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2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宏盛客运公司应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50%即263011.24元,扣减被告宏盛客运公司各股东已出资的现金和2013年度油价补贴共计122500元,被告宏盛客运公司尚应承担140511.24元;又因原告李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由其代理签订的,且人民法院将其确定为履行义务的主体,故原告李某某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对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要求被告宏盛客运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140511.24元为准;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0%的下余部分即140511.24元,该笔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吴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7元,由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黄某某宏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黎利华 审判员 陈志标 审判员 宛 燕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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