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安
鄢靖(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赵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
田铸平
单位职工
薛昌夔
原告吴某安,男,生于1954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高岩村5组。
委托代理人鄢靖,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24号。(以下简称“德赛电业”)
法定代表人商其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铸平,男,生于1966年6月7日,土家族,
被告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薛昌夔,男,生于1965年9月27日,土家族,告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吴某安与被告德赛电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上海、审判员张世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安的委托代理人鄢靖、赵耀,被告德赛电业的委托代理人田铸平、薛昌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始县新禹水利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巴东县河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桥河一级电站第二标段工程以委托施工的形式交给原告吴某安组织施工,从协议内容分析,名为委托施工,实为转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吴某安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吴某安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向被告德赛电业主张权利,故被告德赛电业辩称原告吴某安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吴某安主张其在第二标段实际水泥用量435吨,被告德赛电业应向其支付水泥转运费260元/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吴某安应提供水泥用量及增加转运费的相关证据。而在本案中,原告吴某安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水泥用量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德赛电业存有水泥用量而拒不提供的证据,故原告吴某安主张其施工的第二标段水泥用量为435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某安提供的水泥每吨增加转运费260元的证据属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亦未提供来源合法的证据,且被告德赛电业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吴某安要求水泥转运费每吨按260元计算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吴某安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吴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建始县新禹水利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巴东县河山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桥河一级电站第二标段工程以委托施工的形式交给原告吴某安组织施工,从协议内容分析,名为委托施工,实为转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吴某安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吴某安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向被告德赛电业主张权利,故被告德赛电业辩称原告吴某安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吴某安主张其在第二标段实际水泥用量435吨,被告德赛电业应向其支付水泥转运费260元/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吴某安应提供水泥用量及增加转运费的相关证据。而在本案中,原告吴某安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水泥用量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德赛电业存有水泥用量而拒不提供的证据,故原告吴某安主张其施工的第二标段水泥用量为435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某安提供的水泥每吨增加转运费260元的证据属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亦未提供来源合法的证据,且被告德赛电业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吴某安要求水泥转运费每吨按260元计算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吴某安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吴某安负担。
审判长:宋祖军
审判员:夏上海
审判员:张世伟
书记员:陈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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