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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黑龙江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传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陈雪松(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传国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雪松,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郭革非,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王传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公司、王传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公司在原告吴某某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欠租赁费236242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高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不但应承担给付租赁款的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某某要求违约金按本金2362428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公司尚还有价值10105000元租赁物未予偿还,应予赔偿。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王传国与被告高某公司是挂靠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租赁费23624286元;
二、被告黑龙江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违约金(本金23624286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租赁物损失10105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7元,由被告高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公司在原告吴某某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欠租赁费236242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高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不但应承担给付租赁款的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某某要求违约金按本金2362428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公司尚还有价值10105000元租赁物未予偿还,应予赔偿。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王传国与被告高某公司是挂靠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租赁费23624286元;
二、被告黑龙江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违约金(本金23624286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租赁物损失10105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7元,由被告高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杨新慨+陪审员边博闻

书记员:孙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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