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北电业局农电职工,现住松北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江、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某某返还租赁物马凳17个、铁跳板30块、搅拌机1台、推车4辆;2、被告许某某支付租赁费33,997.50元(2016年9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扣除两年冬季8个月时间租赁费及押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许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向吴某某租赁建筑材料,用于建设房屋。2016年9月16日,许某某在提货单上签字,提走铁跳板30块、马凳17个、搅拌机1台、推车4辆。双方在提货单上约定日租金,铁跳板每天0.50元块,马凳每天0.50元块,搅拌机每天50.00元台,推车每天5.00元台。未约定租赁期限,许某某无法确定时间,待用完后就归还。许某某给吴某某缴纳2,000.00元押金后,将上述货物拉走。提货单上载明每月给付租金,但许某某一直未给付租金。吴某某曾多次向其讨要租金,并要求其返还租赁物,许某某一直拒绝。因冬季天气原因自11月15日起至第二年3月15日无法使用建筑设备,虽许某某未按约定到原告处报停,应承担此期间的租赁费,但吴某某不主张此期间的租赁费。
许某某辩称:因建造鱼池度假村的平房,许某某确实于2016年9月16日向吴某某租赁铁跳板30块、马凳17个、搅拌机1台、推车4辆,约定铁跳板每天0.50元块,马凳每天0.50元块,搅拌机每天50.00元台,推车每天5.00元台。2016年的10月8日,该房屋建筑完工,2016年10月9日,预归还设备,吴某某要求扣除2,000.00元押金给付,租金是7,000.00多元。许某某有异议,认为租金不到3,000.00元,吴某某说可以,许某某让郭俊给吴某某送设备。郭俊说也要在鱼池建造房屋,与吴某某沟通了,吴某某将设备租赁给郭俊,从2017年4月1日开始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郭俊承担。后来郭俊说设备租金是9,000.00多元,扣除2,000.00元押金,租金是7,000.00元。许某某认为吴某某20**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当由郭俊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6日吴某某作为出租方向许福祥出租建筑设备,提货单注明,铁跳板30块、马凳17个、搅拌机1台、推车4辆。铁跳板每天0.50元块,马凳每天0.50元块,搅拌机每天50.00元台,推车每天5.00元台,收押金2,000.00元。按照双方提货单注明日期和单价计算租金,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产生租金5,703.50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产生租金23,001.00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产生租金7,293.00元,合计35,997.50元。许某某提货时缴纳押金2,000.00元。2016年10月8日房屋建成,许某某指示郭俊将租赁物返还,郭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提货单已经详细记载租赁的标的和数量、租金计算方式,应当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吴某某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许某某,许某某在使用之后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归还设备。许某某辩称2016年12月因吴某某计算租金错误所以其未归还设备,该理由并非法定拒付租金和返还租赁设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某辩称2017年4月1日以后未使用设备,而是郭俊使用,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设备是郭俊使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郭俊使用是经过吴某某同意,即郭俊与吴某某存在租赁关系,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6年10月许某某使用租赁物结束后,许某某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设备的义务,逾期返还租赁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扣除2,000.00元押金,许某某应支付租金33,997.50元。庭审后吴某某仅主张给付租金30,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有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马凳17个、铁跳板30块、搅拌机1台、推车4辆;
二、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租金3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生
书记员: 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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