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伟华(黑龙江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省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焕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0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在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款项通过驾驶人给付受害人,完成交通事故赔偿活动,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属机动车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80%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造成她人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是正当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240,527.30元【其中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60,000.00元,计110,000.00元,医疗费用1,796.00元,合计111,796.00元;2、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除去交强险已赔付的60,000.00元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70%,即:(192,682.00元+20,397.00元-60,000.00元)×70%=107,155.30元;3、机动车损失21,5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00元,减半收取2,56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在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款项通过驾驶人给付受害人,完成交通事故赔偿活动,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属机动车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80%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造成她人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是正当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240,527.30元【其中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60,000.00元,计110,000.00元,医疗费用1,796.00元,合计111,796.00元;2、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除去交强险已赔付的60,000.00元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70%,即:(192,682.00元+20,397.00元-60,000.00元)×70%=107,155.30元;3、机动车损失21,5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00元,减半收取2,56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学峰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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