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胡开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于江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55-25号。
法定代表人:廖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开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江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吴某某的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因工伤认定超过期限,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原告2012年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的诉讼,两个诉讼的法律依据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故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主张自己所受伤害系工伤,其主要理由是:一、在2010年9月1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青亲江岸大楼11楼做保洁时,因没有照明不慎摔倒,致左膝受伤。但不论是本院在原一审、二审、申请再审中,均未认定该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二、原告受伤后,需休息,但被告不准许原告休息,原告被迫继续上班。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迫使原告继续工作。因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之规定为原告吴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过错。故原告称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申请工伤认定义务,造成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责任在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吴玉君要求被告宜昌瑞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元(已减半,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吴某某的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因工伤认定超过期限,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原告2012年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的诉讼,两个诉讼的法律依据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故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主张自己所受伤害系工伤,其主要理由是:一、在2010年9月1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青亲江岸大楼11楼做保洁时,因没有照明不慎摔倒,致左膝受伤。但不论是本院在原一审、二审、申请再审中,均未认定该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二、原告受伤后,需休息,但被告不准许原告休息,原告被迫继续上班。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迫使原告继续工作。因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之规定为原告吴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过错。故原告称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申请工伤认定义务,造成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责任在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吴玉君要求被告宜昌瑞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元(已减半,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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