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
负责人:王悦贤,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裴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753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裴某全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建设大街世纪名苑北门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孙幼兰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该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7612.3元(不含被告裴某全垫付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补助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7530.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裴某全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设大街世纪名苑北门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孙幼兰骑行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该两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幼兰、吴某某无责任。
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吴某某主张其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7612.3元,共住院18天,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医疗费用支出。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医疗费用过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吴某某为确定经济损失对自身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其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伤残鉴定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和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居委会居住证明、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分公司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为退休员工,不再享有误工费,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公司误工证明有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认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吴某某主张护理人员陈跃前因护理导致误工扣发工资1万元,其提交了其丈夫陈跃前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石家庄市藁城区实诺运输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交通运输业标准为158.31元/天,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参考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0548元,结合已鉴定的护理期60日,本院对1万元护理费予以认定。
原告吴某某主张因治疗等支出交通费1600元,并提交了16张面额均为100元的手撕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认为交通费过高,对交通费票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判决。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乘车方式、乘车次数、车票价格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手撕发票不予认定,酌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成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本院确定由被告裴某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720元和营养费2400元,被告人民保险仅认可2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且认为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均按4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营养期分别为18天和60天,本院对伙食补助720元和营养费2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其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本院对该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700元和护理费1万元,有误工证明、鉴定意见、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参考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498元,因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补助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医疗费外合计99518元。以上共计137130.3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5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612.3元,共赔偿13713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向原告吴某某赔偿1371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计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审判员 李可专
书记员:毕景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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