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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后军与王某某、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后军
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曾某某
宁兰林
彭汉生(湖北荆州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罗金玮
张晗

原告吴后军,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王某某。
被告曾某某。
被告宁兰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太岳路和金龙路交汇处)。
负责人田玖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晗,公司员工。
原告吴后军诉被告王某某、曾某某、宁兰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该车造成了原告宁兰林及案外人吴后军两人受伤,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后军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78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6794元(91780元/(43300元+91780元)×10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宁兰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300元)。原告吴后军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996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付58121元(72996元/(72996元+65155.73元)×110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宁兰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155.73元)。以上共计64915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99861元,因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兰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69902.7元(99861元×70%),宁兰林按30%的比例赔偿29958.3元(99861元×30%)。被告王某某垫付的9500元,由原告吴后军在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后军649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902.7元。以上共计134817.7元。
二、被告宁兰林赔偿原告吴后军29958.3元。
三、驳回原告吴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吴后军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9500元。
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该车造成了原告宁兰林及案外人吴后军两人受伤,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后军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78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6794元(91780元/(43300元+91780元)×10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宁兰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300元)。原告吴后军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996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付58121元(72996元/(72996元+65155.73元)×110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宁兰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155.73元)。以上共计64915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99861元,因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兰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69902.7元(99861元×70%),宁兰林按30%的比例赔偿29958.3元(99861元×30%)。被告王某某垫付的9500元,由原告吴后军在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后军649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902.7元。以上共计134817.7元。
二、被告宁兰林赔偿原告吴后军29958.3元。
三、驳回原告吴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吴后军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9500元。
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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