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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合法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田生华不是受雇于上诉人,而是受雇于案外人李兴波。(二)协议系被胁迫所签,非自愿签订。(三)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协议时,村干部对“对建房户李兴波承担责任”作了释明,不属实。(四)协议显失公平。之后吴某某当庭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作了变更,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第一、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马登祥、葛必春及李长奎三人调查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向上述三人调查取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而且当事人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第二、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人调查取证程序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向三人调查取证的行为,违反了调查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同时调查笔录也未在庭审中公开进行质证。(二)协议无效,一审认定协议合法明显错误。理由:1、协议主体不适格。该协议未将死者田生华之女田婧列为权利人一方,也没有田婧签字。2、长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协议无效。一是本案调解协议所列的赔偿项目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系调解员自创项目,反映出调解员欠缺法律知识。二是调解员对赔偿权利人以及责任人未弄清情况下即调解,不能做到分清是非,查清事实。三是吴某某提出按法律程序办事后,调解员仍拟订协议让吴某某签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而且不得变相阻止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四是协议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未生效。五是协议内容欠缺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且没有履行期限和方式,不应认定协议有效。综上,请求依职权确认无效。
王某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在开庭时,上诉人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出证,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法院考虑到签订协议时还有其他村干部在场,为更准确了解签订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主动核实证据,所以一审程序合法。第二、关于上诉状的问题,上诉人二审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其一审要求撤销协议,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不同,应按其一审诉请予以审理。第三、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其与王某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与王某均系保康县歇马镇长坡村四组村民,吴某某承包工程多次雇请王某丈夫田生华。2016年11月26日,吴某某电话联系田生华给歇马镇堰坪村二组村民李兴波做外墙漆。田生华在施工中不慎从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下,经抢救无效身亡。27日,长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在王不琼家中协商处理田生华死亡赔偿事宜。吴某某提出要求建房户李兴波也承担责任,李兴波不同意,村委会解决意见让吴某某走法律程序,另外起诉。后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纠纷简要:因吴某某请田生华给本镇堰坪村二组村民李兴波建房做外墙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田生华意外死亡而协商。协商结果:1、吴某某请田生华给李兴波做工发生意外,吴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田生华现年四十五岁,按60岁标准计算,还有15年有劳动能力,吴某某按每年2万元的补偿费计算,计30万元;3、田生华一女,现在上高中,到大学还有4年半,每年按3万元计算,共计13.5万元。协议履行情况:1、根据吴某某本人要求,建房户李兴波也应负一定责任,李兴波拒不承担责任,双方未达成共识;2、根据吴某某本人请求,按法律程序办事;3、受害者家属要求,本事故不解决好不葬人;4、吴某某可在两日内向司法部门、人民法院提起公诉;5、本协议一式叁份,当事人双方共遵守,如有违背后果自负,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村留一份备档。当事人签字:吴某某王某在场人签字:马大全(村治调主任)马登祥(村支书)葛必春(村会计)李长奎(村妇女主任)田生柱(田生华之兄)长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加盖公章)2016.11.27”。该协议由村治调主任马大全执笔书写,并念给当事人听后由当事人及在场人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吴某某给付了赔偿款8万元,后因王某要求吴某某履行赔偿协议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丈夫田生华生前多次受雇于吴某某。2016年11月26日,吴某某电话联系田生华给他人做外墙漆时,田生华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身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村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时,对吴某某提出的“要求建房户李兴波承担责任”已作出了释明,故其辩称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和采用逼迫手段签订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某某要求撤销2016年11月27日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吴某某要求撤销其与王某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一份书面协议,二审中其又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鉴于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属于不同诉请,故而本院对其二审新主张的确认之诉不予审查,仅依据其一审诉请,并围绕其上诉请求及其他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吴某某一审系以被胁迫以及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对于受胁迫的主张,其未举证证实,关于对协议内容是否有重大误解,结合当时参与调解的村干部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协议内容,该协议是按当事人协商意见拟订的,协议内容明确,且协议签订后吴某某还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原判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吴某某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请予以驳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向证人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村干部作调查,虽超出法律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畴,但上述证据,并非裁判的唯一证据,同时,对证人调查方式是单独或是一并进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据此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贤玉 审判员  王佼莉 审判员  尹波涛

书记员:周宇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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