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合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长江路154号。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吴合营与被告吴某某供销合作社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合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合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7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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